臺中簡易庭104年度中補字第2350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中補字第2350號
原   告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松岳
一、上列原告因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 陳穎儀 、陳穎
  盛、 陳穎論 等人(均為 陳郁智 之繼承人)發支付命令(本院
  104年度司促字第25944號),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
  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
  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9,87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3規定,應繳裁判費1,000元,扣除前已繳納之支付命令
  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500元,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繳前述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
  項但書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羅智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