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原金訴字第11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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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金訴字第116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李諾維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蔡育萍

被告 黃裕倫

籍設臺中市○區○○街00號(臺中○○○○○○○○)

謝健斌

(另案於法務部○○○○○○○○觀察 勒戒 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2664號、第15303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諾維犯如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捌佰貳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黃裕倫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謝健斌犯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壹佰陸拾柒元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李諾維、黃裕倫、謝健斌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附件所示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三人、辯護人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裁定本案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起訴書附表一、二更正為本判決附表一、二,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諾維、黃裕倫、謝健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鴻賓大旅社住宿資料」外,餘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核李諾維、黃裕倫、謝健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㈡附表一編號2、附表二編號1、2、3所示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同一詐欺手法訛詐,而於密接時間內多次匯款如附表一編號2、附表二編號1、2、3所示,因侵害之法益同一,且數行為均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進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將前揭多次施用詐術之行為均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均屬接續犯而各為包括之一罪。

 ㈢李諾維、黃裕倫與「彌勒」、「魚樂無窮」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附表一各編號;李諾維、謝健斌與「彌勒」、「魚樂無窮」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李諾維就附表一、二;黃裕倫就附表一;謝健斌就附表二所犯各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各為想像競合犯,皆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李諾維所犯附表一、二共5罪、黃裕倫所犯附表一共2罪、謝健斌所犯附表二共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刑之加重事由:

 ⒈李諾維於①民國10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107年度壢原簡字第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②107年間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7年度桃原簡字第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③107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107年度原訴字第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1年4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原上訴字第3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④109年間因詐欺案件,經士林地院以108年度審原訴字第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上開①②③④之刑,經士林地院以109年度聲字第87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7月確定,於111年7月1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等情,為李諾維於本院審理時承認,並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按,是李諾維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附表一、二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考量李諾維上開前科中有部分為詐欺案件,與其本案犯行之犯罪類型及罪質相同,李諾維於前案執行完畢再犯本案,足見前案徒刑執行之成效不彰,其主觀上具特別之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是綜核全案情節,認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並不致使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對其人身自由亦不生過苛之侵害,無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故均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黃裕倫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12年度金簡字第3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確定,以112年度金簡字第7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1萬元確定,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57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3萬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113年9月4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為黃裕倫於本院審理時承認,並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本院113年度聲字第574號裁定存卷可參,是黃裕倫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附表一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考量黃裕倫上開前案與本案所犯之罪均屬故意犯罪,且罪質相似,足見前案徒刑執行之成效不彰,其主觀上具特別之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是綜核全案情節,認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並不致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對其人身自由亦不生過苛之侵害,無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故均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⒊謝健斌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投簡字第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謝健斌上訴後,經同院以109年度簡上字第1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110年7月2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等情,為謝健斌於本院審理時承認,並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是謝健斌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附表二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考量謝健斌所犯上開前案,與本案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侵害法益並不相同,尚難遽認其具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均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㈦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黃裕倫、謝健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黃裕倫無犯罪所得,謝健斌則有犯罪所得並已自動繳回(詳後述),故其等各次犯行均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李諾維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但其有犯罪所得未自動繳回(詳後述),故本院尚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㈧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黃裕倫、謝健斌就各次所犯洗錢犯行,已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黃裕倫無犯罪所得,謝健斌則有犯罪所得並已自動繳回,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要件,故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一併衡酌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李諾維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白各次所犯洗錢犯行,惟其有犯罪所得未自動繳回,而不符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之要件,無從適用該規定,附此敘明。

 ㈨黃裕倫就附表一各編號之犯行,同時有上開加重及減輕之事由,依法先加重後減輕其刑

 ㈩爰審酌被告三人正值壯年,竟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為圖獲取不法利益,加入詐欺集團而與他人分工遂行犯罪,以起訴書所載方式共同為上開犯行,顯示其等法治觀念有所偏差,所為殊值非難;惟念被告三人犯後坦承犯行,且黃裕倫、謝健斌就各次洗錢犯行亦符合自白減刑規定,但被告三人迄未賠償損害;再衡被告三人之犯罪動機、情節、手段、附表一、二所示之人受害金額、被告三人於本案詐欺集團之角色地位及分工情形;並斟酌被告三人之前科素行(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兼衡被告三人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74-175、292頁)等一切情狀,對李諾維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各編號;對黃裕倫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各編號;對謝健斌分別量處如附表二各編號「罪刑」欄所示之刑。又本院審酌被告三人所為侵害法益之類型、程度、經濟狀況、犯罪情節、犯罪所得等,經整體觀察後,認依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刑科處,已屬適當,尚無宣告洗錢輕罪併科罰金刑之必要,併此敘明。並衡酌被告三人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益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分別定其等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李諾維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就附表一可獲得提領金額之1%,就附表二可獲得提領金額之2%等語(見本院卷第154頁),經本院核算李諾維如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示,提領金額欄之總金額與被害人匯款總金額取少者計算(各編號間有匯款、提領同一帳戶者,以提領同一帳戶總金額與同一帳戶各被害人匯款總金額取少者計算),則李諾維因附表一、二犯行獲得之報酬即其犯罪所得為7825元(計算式:①149000元×1%=1490;②316789元×2%=6335,小數點以下無條件捨去;③1490+6335=7825),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黃裕倫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李諾維說本案我的報酬是2000元,但當時我欠李諾維1萬元,所以李諾維表示用我的報酬來抵債,故我沒有實際拿到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277頁);李諾維則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黃裕倫在本案詐欺集團所賺報酬沒有用於扣抵他欠我的債務等語(見本院卷第154頁)。則就黃裕倫有無取得報酬或抵債利益部分,黃裕倫與李諾維之陳述相悖,復無其他證據足認黃裕倫已因本案犯行獲取報酬或抵債利益,依罪疑唯輕、有利被告之法則,尚不能認定其已因此另外獲取金錢或其他利益,自無從諭知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

 ⒊謝健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就附表二可獲得提領金額之1%等語(見本院卷第155頁),經本院核算謝健斌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提領金額欄之總金額與被害人匯款總金額取少者計算(各編號間有匯款、提領同一帳戶者,以提領同一帳戶總金額與同一帳戶各被害人匯款總金額取少者計算),則謝健斌因附表二犯行獲得之報酬即其犯罪所得為3167元(計算式:316789元×1%=3167,小數點以下無條件捨去),謝健斌業於本院審理期間自動繳交扣案,有本院114年贓款字第687號收據存卷為憑(見本院卷第258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即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本條規定宣告沒收;又本條固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然如有沒收過苛情形,因前揭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並未明文,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關於沒收之總則性規定。經查,考量被告三人於本案詐欺集團之角色及分擔行為,且依李諾維、黃裕倫、謝健斌供稱本案由車手領款後交款予收水手,收水手再將款項上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魚樂無窮」之情節(見本院卷第154-155、277頁),可見本案詐欺集團向各告訴人詐得之款項,業以上開方式轉遞本案詐欺集團,復無證據證明被告三人就該等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其等宣告沒收上開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詠琪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淑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張意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晏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提領地點

偵查案號

罪刑

1

林瑞娥

(提告)

林瑞娥於113年9月11日12時17分前以臉書刊登二手冷氣販賣訊息,詐欺集團成員暱稱「 白芸采 」則向林瑞娥佯稱欲向渠購買二手冷氣,並指定7-11賣貨便平台進行交易,惟訂單遭到凍結云云,又假冒客服人員對林瑞娥誆稱需確認帳戶有無開通云云,致林瑞娥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右列帳戶。

113年9月11日12時17分許

4萬9985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9月11日12時18分許

4萬9000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

臺中淡溝郵局

114偵12664

李諾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黃裕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李建華

(提告)

李建華於113年9月11日12時15分前以臉書刊登電視盒販賣訊息,詐欺集團成員則佯為買家向李建華詐稱欲向渠購買電視盒,並指定7-11賣貨便平台進行交易,惟無法下單云云,又假冒客服人員對李建華誆稱需開通簽署誠信交易服務云云,致李建華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右列帳戶。

113年9月11日12時15分許

4萬9126元

113年9月11日12時19分許

3000元

114偵12664

李諾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黃裕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13年9月11日12時17分許

4萬9989元

113年9月11日12時20分許

6萬元

113年9月11日12時21分許

3萬7000元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提領地點

偵查案號

罪刑

1

陳信彰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27日某時許,在社群軟體Instagram上刊登家電抽獎廣告,並稱陳信彰中獎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右列帳戶。

113年10月29日17時8分許

4萬9987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0月29日17時10分許

5萬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

豐原三民路郵局

114偵15303

李諾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謝健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13年10月29日17時10分許

4萬9981元

113年10月29日17時14分許

4萬9800元

2

張育嘉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29日某時許,在臉書上向張育嘉佯稱欲購買其刊登販售之手錶,然須簽署第三方驗證開通黑貓宅配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右列帳戶。

113年10月29日21時22分許

9萬9989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0月29日21時24分許

1萬5元(含手續費5元)

臺中市○○區○○路00號

萊爾富超商豐原三民店

114偵15303

李諾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謝健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13年10月29日21時26分許

6萬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

豐原三民路郵局

113年10月29日21時27分許

5000元

113年10月29日21時25分許

1萬9921元

113年10月29日21時28分許

4萬4900元

3

謝佳妤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29日某時許,在社群軟體Instagram上向謝佳妤稱有抽獎活動中獎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右列帳戶。

113年10月30日0時6分許

4萬9999元

113年10月30日0時12分許

6萬元

114偵15303

李諾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謝健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13年10月30日0時9分許

4萬7080元

113年10月30日0時13分許(起訴意旨誤載為0時12分許,應予更正)

3萬7800元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2664號

                  114年度偵字第15303號

  被   告 李諾維

        黃裕倫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看守所羈押中)

        謝健斌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看守所羈押中)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諾維於①民國107年間,因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107年度壢原簡字第3號判決有期徒刑5月確定。②107年間,因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7年度桃原簡字第3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③107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107年度原訴字第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3月、1年4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原上訴字第3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④107年間,因詐欺案件,經士林地院以108年度審原訴字第1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上開①②③④之刑,經李諾維具狀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嗣經士林地院以109年度聲字第87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7月確定,於111年7月15日縮短刑期出監執行完畢。黃裕倫前因洗錢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1萬元,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57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3萬元確定,於113年9月4日執行完畢。謝健斌前因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投簡字第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上訴後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上字第1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110年7月2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其等均仍不思悔改,而為下列犯行:

(一)李諾維、黃裕倫於113年8月底至9月間,加入成員包含 賴韋綸 (Telegram暱稱「 賴賴 」,業經起訴)、 卓子晏 (Telegram暱稱「彌勒」,另案通緝中)、Telegram暱稱「鱷魚」、「魚樂無窮」(另一暱稱為「娛樂非凡」)等人,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另案起訴,不在本件起訴範圍)擔任車手,「魚樂無窮」承諾李諾維、黃裕倫擔任每次提領可獲得提領款項1%至2%做為報酬。李諾維、黃裕倫與「彌勒」、「魚樂無窮」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所示之手法詐欺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將款項匯入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復由黃裕倫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將款項提領而出,交付予李諾維後,再由李諾維交付予「魚樂無窮」,而製造金流追查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所在。李諾維、黃裕倫因此受有提領金額1%至2%之報酬。

(二)李諾維、謝健斌於113年8月底至9月間,加入成員包含賴韋綸(Telegram暱稱「賴賴」,業經起訴)、卓子晏(Telegram暱稱「彌勒」,另案通緝中)、Telegram暱稱「鱷魚」、「魚樂無窮」(另一暱稱為「娛樂非凡」)等人,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另案起訴,不在本件起訴範圍)擔任車手,「魚樂無窮」承諾李諾維、謝健斌每次提領可獲得提領款項1%至2%做為報酬。李諾維、謝健斌與「彌勒」、「魚樂無窮」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二所示之手法詐欺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將款項匯入附表二所示之帳戶,復由李諾維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將款項提領而出,交付予謝健斌後,再由謝健斌交付予「魚樂無窮」,而製造金流追查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所在。李諾維、謝健斌因此受有提領金額1%至2%之報酬。

二、案經林瑞娥、李建華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陳信彰、張育嘉、謝佳妤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諾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黃裕倫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3

被告謝健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4

告訴人林瑞娥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其遭詐騙之經過。

5

告訴人李建華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其遭詐騙之經過。

6

告訴人陳信彰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其遭詐騙之經過。

7

告訴人張育嘉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其遭詐騙之經過。

8

告訴人謝佳妤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其遭詐騙之經過。

9

職務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建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水碓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林瑞娥、李建華與詐騙集團間之對話紀錄截圖等

證明告訴人林瑞娥、李建華遭詐騙之經過。

10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份、被告李諾維、黃裕倫提領畫面截圖4張

證明告訴人林瑞娥、李建華匯款後旋遭提領之事實。

11

職務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昌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五分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博愛四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

證明告訴人陳信彰、張育嘉、謝佳妤遭詐騙之經過。

12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被告李諾維提領畫面截圖、監視器畫面截圖等

證明告訴人陳信彰、張育嘉、謝佳妤匯款後旋遭提領之事實。

二、核被告李諾維、黃裕倫、謝健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李諾維、黃裕倫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犯行間、被告李諾維、謝健斌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犯行間,各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分別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等人分別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分別均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李諾維及黃裕倫就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所犯共2罪,被告李諾維及謝健斌就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所犯共3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等人均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等均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李諾維、黃裕倫本案所為,與前案同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類型,犯罪罪質、目的、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犯本案犯行;被告謝健斌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但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日未滿5年即再犯本案,足認被告李諾維、黃裕倫、謝健斌之法遵循意識均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本案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等人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等人之犯罪所得,請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3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嫌,詐騙各被害人金額約5至10萬元不等,造成各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害,且被告等人迄未與被害人等和解,建請就各次犯行各量處有期徒刑1年3月以上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檢 察 官 侯詠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林已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提領地點

備註

1

林瑞娥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暱稱「白芸采」於113年9月11日某時許,以臉書刊登二手冷氣販賣訊息,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右列帳戶。

113年9月11日12時15分許

4萬9126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9月11日12時18分許

4萬9000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

臺中淡溝郵局

114偵12664

2

李建華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某日,以臉書刊登電視盒販賣訊息,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右列帳戶。

113年9月11日12時17分許

4萬9985元

113年9月11日12時19分許

3000元

114偵12664

113年9月11日12時17分許

4萬9989元

113年9月11日12時20分許

6萬元

114偵12664

113年9月11日12時21分許

3萬7000元

114偵12664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提領地點

備註

1

陳信彰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27日某時許,在社群軟體Instagram上刊登家電抽獎廣告,並稱陳信彰中獎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右列帳戶。

113年10月29日17時8分許

4萬9987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0月29日17時10分許

5萬元

臺中市○○區○○路00號

萊爾富超商豐原三民店

114偵15303

113年10月29日17時10分許

4萬9981元

113年10月29日17時14分許

4萬9800元

2

張育嘉(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29日某時許,在臉書上向張育嘉佯稱欲購買其刊登販售之手錶,然須簽署第三方驗證開通黑貓宅配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右列帳戶。

113年10月29日21時22分許

9萬9989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0月29日21時24分許

1萬5元

臺中市○○區○○路00號

萊爾富超商豐原三民店

114偵15303

113年10月29日21時26分許

6萬元

113年10月29日21時27分許

5000元

113年10月29日21時25分許

1萬9921元

113年10月29日21時28分許

4萬4900元

3

謝佳妤(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29日某時許,在社群軟體Instagram上向謝佳妤稱有抽獎活動中獎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右列帳戶。

113年10月30日0時6分許

4萬9999元

113年10月30日0時12分許

6萬元

114偵15303

113年10月30日0時9分許

4萬7080元

113年10月30日0時12分許

3萬78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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