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244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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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2449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顏瑞瑩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864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A06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A06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就上開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就上開犯行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為上開4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處罰。

 ㈣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前因犯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6年度交簡緝字第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月確定,又因犯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6年度侵訴字第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確定,上開2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60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月確定,於民國110年11月10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12年1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再犯本案,構成累犯等語。而被告有上開前案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可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所定之要件,惟衡酌被告前案犯行與本案行為之罪質不同,犯罪型態及手段完全相異,尚難認被告具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有反應力薄弱之情形,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後,認為以不加重其刑為適當,爰僅將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列入量刑審酌事由,而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㈤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已自白,且無證據足認其有獲得犯罪所得(詳後述),故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㈥就被告上開犯行同時犯有想像競合輕罪之一般洗錢罪部分,同前理由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然因本案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故僅於量刑時審酌此部分減輕事由。

 ㈦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卻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得財物,竟貿然擔任詐欺集團車手之工作,造成告訴人4人受有財產損失,且詐欺贓款交付上手後,即掩飾、隱匿不法所得去向及所在,使告訴人4人求償困難,並助長詐騙歪風,紊亂社會經濟秩序,實值非難;復斟酌被告所負擔之分工、造成之損害程度、犯罪後坦承犯行,且有前述想像競合輕罪之減輕事由,僅與告訴人A04達成調解等情,有本院電話紀錄表、調解筆錄可佐(見本院卷第79、91至95頁);參以被告有上開構成累犯之素行,及其所陳之學、經歷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7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又考量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之犯行次數、各次犯行之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不法內涵、侵害法益程度等情,為整體非難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另本院整體審酌上情,認被告科處上開有期徒刑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無必要併科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罰金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查,被告提領本案各筆款項後,均已依指示轉交予不詳詐欺成員,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有實際取得或管領該等贓款。是以,若仍對被告宣告沒收該等款項,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其未因本案犯行獲得報酬(見本院卷第60頁),且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此實際獲有報酬,自無從遽認其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尚不生犯罪所得沒收之問題。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明賢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林 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亭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行

主文

1

起訴書犯罪事實之附表編號㈠【即告訴人A02部分】

A06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起訴書犯罪事實之附表編號㈡【即告訴人A05部分】

A06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起訴書犯罪事實之附表編號㈢【即告訴人A03部分】

A06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起訴書犯罪事實之附表編號㈣【即告訴人A04部分】

A06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8642號

  被   告 A06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6前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60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月確定,於民國110年11月10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12年1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緣A06於113年11月26日前之不詳時間,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A06與所屬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集團內不詳成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對A02等人施以如附表所示詐術,其等因而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如附表所示金融帳戶。A06則自不詳成員處取得如附表所示帳戶之金融卡,再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提領贓款,所得交予不詳成員,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A02、A05、A03、A04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被告A06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認犯行。

⒈告訴人A02、A05、A03、A04於警詢中之證述。

⒉告訴人等人提供之往來訊息截圖、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網路銀行頁面截圖。

證明告訴人等人受騙後匯款之事實。

如附表所示帳戶交易明細、監視影像截圖。

證明告訴人等人匯款及被告提領贓款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所屬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所涉如附表所示犯行,被害人不同,行為互異,請分論併罰。被告經手之贓款為洗錢之財物,請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具體求刑:本案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造成告訴人4人受有損失,再考量被告素行不佳,本案亦已構成累犯,請各量處有期徒刑1年4月以上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檢察官  洪明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郁頻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施用詐術

匯款情況

取款情況

A02

於113年11月24日,利用社群軟體聯繫A02,佯稱A02參加抽獎得獎,須依指示操作等語。

於113年11月26日16時23分起,陸續匯款新臺幣(下同)7萬6067元、1萬元、1萬元、1萬元、4萬3123元至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3年11月26日16時29分起,在臺中市○里區○○路000號,陸續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1萬9000元、2萬元、1萬元。

A05

於113年11月23日,利用社群軟體聯繫A05,佯稱A05參與抽獎得獎,須依指示操作等語。

於113年11月26日18時31分起,陸續匯款3萬元、2萬9985元至台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3年11月26日18時43分起,在臺中市○里區○○路000號,陸續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復於同日18時58分起,在臺中市○里區○○路000號,陸續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1萬元。

A03

於113年11月16日,利用社群軟體聯繫A03,佯稱A03中獎,須先匯款方能取款等語。

於113年11月26日18時41分許,匯款2萬6015元至上開台灣銀行帳戶。

A04

於113年11月26日,利用社群軟體聯繫A04,佯稱係旅行社客服人員,A04遭盜刷消費,須依指示操作等語。

於113年11月26日18時54分許,匯款6萬4123元至上開台灣銀行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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