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09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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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097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MUHAMADRIZALSAPUTRA

選任辯護人梁家昊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11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MUHAMADRIZALSAPUTRA(中文名: 沙部達 )犯殺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扣案之長刀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MUHAMADRIZALSAPUTRA(中文名:沙部達)與RIZKIADRIAN(中文名: 利安 )為同事關係,緣沙部達與利安於民國114年6月10日下午4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號工廠因利安之薪資用途產生口角, 嗣沙部達 遂通過電話與利安約定於同日下午5時50分許,至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之1附近之道路(下稱案發地點)進行談判。利安將前開事項告知HENIVIANTO(中文名: 安斗 )後,利安與安斗於約定時間一同騎乘電動自行車到案發地點,嗣沙部達到場後,見利安上前,遂以右手自身後拿出預藏之長刀1支出來,利安見狀轉身往田埂中逃離,然不慎跌倒。沙部達明知以長刀突刺人體之背部及劃傷頸部、頭部,可能傷及人體重要臟器或導致人體大量出血,嚴重損害人之生理機能,並發生死亡之結果,竟基於縱使導致利安死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殺人故意,持前開長刀往跌倒在地之利安背部突刺2刀,利安遂轉身徒手反抗沙部達之攻擊,利安徒手攻擊沙部達頭部及左胸,沙部達則以前開長刀劃傷利安肩膀、頸部及前額,利安因而受有右背部穿刺傷(傷口寬度3公分)、斜方肌、菱形肌割傷、右背部近腋窩處深切傷(傷口寬度4公分)、胸小肌斷裂、右顳骨及前額切傷(傷口長度13公分)、右肩切傷(傷口長度3公分)及頸部2處穿刺傷(傷口寬度分別為1公分及1.5公分)等傷害,沙部達則因而受有頭部挫傷、左側前胸壁挫傷等傷害(利安涉犯傷害罪嫌部分,另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嗣經安斗現場拿起手機錄影並大聲喝止,沙部達始停手,利安始幸免於難而未遂,沙部達即逃離現場。警方獲報到場後,循線查獲沙部達,並扣得沙部達之長刀1支,始悉上情。

二、案經利安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沙部達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同意作為證據(參本院卷第107頁),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本院審認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應無違法取證或不當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參本院卷第13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利安、證人安斗證述情節相符(詳附表一),復有附表一所示之證據附卷可稽,且有長刀1支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又參酌背部近腋窩處、頸部及前額屬人體重要部位,如以利器穿刺劃傷,可能傷及人體重要臟器或造成人體大量出血,導致人之生理機能嚴重受損,並可能發生死亡之結果,此屬眾所周知之事實,而被告於上揭時、地,持扣案刀械1支突刺告訴人背部2刀,劃傷告訴人肩膀、頸部及前額,致告訴人受有右背部穿刺傷(傷口寬度3公分)、斜方肌、菱形肌割傷、右背部近腋窩處深切傷(傷口寬度4公分)、胸小肌斷裂、右顳骨及前額切傷(傷口長度13公分)、右肩切傷(傷口長度3公分)及頸部2處穿刺傷(傷口寬度分別為1公分及1.5公分)等傷害,可見被告攻擊業已跌倒在地之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傷勢嚴重而導致死亡之風險,被告應可預見將使告訴人發生死亡結果之可能,仍不違背其本意而為之,被告具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甚明。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

(二)被告接續朝告訴人揮砍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一地點實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顯係出於同一殺人之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尚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

(三)被告著手於殺人犯行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四)按刑法第59條之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惟其程度應達於確可憫恕,始可予以酌減。查被告本案所為犯行,固應予非難,惟被告於本案前均無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且被告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有本院114年10月17日調解筆錄可稽,堪認被告係因一時衝動而為本案犯行,足見被告並非惡性重大、慣習於犯罪或危害社會之人,且幸未釀成無可彌補之傷害;且告訴人於審理時到庭表示已無仇恨,同意給予被告減刑之機會等語(參本院卷第136、143頁),本院斟酌上情,認本案縱依未遂犯之規定減輕其刑後,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實屬情輕法重,其犯罪情狀實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減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薪資與告訴人發生口角衝突,即率爾持刀刺殺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前開身體傷害,幸證人安斗現場拿起手機錄影並大聲喝止,被告始停手,未生死亡結果,顯然無視他人生命及身體法益,對於社會治安亦生危害,實值非難。然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自白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本院114年10月17日調解筆錄可稽,而告訴人亦並表示已沒有仇恨等語(參本院卷第136頁),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持用兇器種類、下手力道、攻擊部位與次數、致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程度等,且前無刑事犯罪紀錄,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參本院卷第11頁),暨其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參本院卷第14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是否一併宣告驅逐出境,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但驅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對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自由之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參考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號判決意旨)。查被告現為逾期居留之印尼國籍人,有外國人居留查詢資料在卷可稽,如其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仍容任其繼續在我國居留,恐將使其四處流竄,對我國社會治安有可能造成危險性,本院認被告不宜繼續居留在我國,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有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予宣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四、沒收部分:

  扣案供犯殺人未遂罪所用之長刀1把,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參本院卷第108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靖智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柏駿

         

                   法 官 蔡有亮

         

                   法 官 李依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采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附表一:

供述證據:

一、證人利安

1、114年6月11日警詢筆錄(偵卷第43至49頁)

2、114年7月11日偵訊筆錄(偵卷第157至162頁【具結】)

二、證人安斗

1、114年6月11日警詢筆錄(偵卷第51至57頁)

2、114年7月11日偵訊筆錄(偵卷第157至162頁【具結】)

非供述證據:

一、114年度偵字第31110號卷(偵卷)

1、114年6月11日員警職務報告書(偵卷第19、25頁)

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114年6月11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59至67頁)

3、110報案紀錄單(偵卷第77至79頁)

4、佛教慈濟財團法人台中慈濟醫院114年6月11日診斷證明書(偵卷第81頁)

5、現場蒐證照片即告訴人傷勢照片(偵卷第85至93頁)

6、扣案物品照片(偵卷第93至95頁)

二、114年度訴字第1097號卷(本院卷)

1、本院114年度院保字第2717號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照片(本院卷第75、71頁)

被告之供述:

一、被告沙部達

1、114年6月11日警詢筆錄(偵卷第27至41頁)

2、114年6月11日偵訊筆錄(偵卷第121至123頁)

3、114年6月12日羈押訊問筆錄(聲羈卷第17至24頁)

4、114年6月23日偵訊筆錄(偵卷第143至146頁)

5、114年7月25日本院訊問筆錄(本院卷第25至29頁)

6、114年9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103至111頁)

7、114年10月17日審判筆錄(本院卷第133至149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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