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審訴字第6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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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68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劉恒志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1955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A03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A03所犯之罪,屬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所定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依前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之限制。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A03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前段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就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後段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第1項之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強暴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就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後段所犯部分,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各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施強暴罪處斷。
㈢、被告所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及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強暴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無視法規禁令,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5毫克之狀態下,仍執意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非但危害自身性命,亦危害公眾往來行車安全,且為躲避警員追緝,竟騎乘機車朝告訴人即警員A02衝撞,並揮拳攻擊告訴人臉部,致告訴人受有顏面挫傷、右下肢挫傷、雙上肢及左下肢擦挫傷等傷害,嚴重侵害國家公權力執行之威信與尊嚴,責難非輕。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尚未開始履行),犯後態度尚可,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所生損害,及其於本院審理中所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審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之犯罪類型、情節、手段及所侵害法益均不相同,各該犯罪時間部分相近等情,以判斷被告所受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再斟酌被告犯數罪所反應人格特性,復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相關刑事政策,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依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佩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簡志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品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1955號
被 告 A03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自民國114年1月24日22時許起至翌(25)日1時50分許止,在臺中市○里區○○路000號「閣再來担仔麵」攤飲用啤酒後,未待酒精消退,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114年1月25日2時許,行經臺中市大里區美群路與美群路155巷交岔路口處,因行車不穩、逆向行駛,為身著員警制服、駕駛警用巡邏車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霧峰派出所警員A02、 徐學助 發現,開啟警示燈並以蜂鳴器及警笛聲示意其停車,A03見狀拒絕停車受檢仍持續行駛,為警駕駛上開巡邏車緊隨至臺中市○里區○○路000號前阻擋其去路,於警員A02下車欲依法對A03執行攔停與盤查時,詎A03竟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傷害之犯意,加速催動機車油門,朝警員A02方向衝撞,以此方式對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A02施以強暴,後2人雙雙跌倒在地,A03為員警扶至路旁欲進行酒測時,續揮拳攻擊毆打警員A02臉部,致警員A02受有顏面挫傷、右下肢挫傷、雙上肢及左下肢擦挫傷等傷害,後A03遭在場支援警力制伏後,經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2時34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1.25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A02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3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警員A02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復有警員徐學助職務報告書、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酒精測定紀錄表、亞洲大學附屬醫院診斷明書、蒐證照片、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監視器畫面光碟、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等在卷可稽。被告上開犯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之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施強暴脅迫之加重妨害公務、同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等罪嫌。被告駕車衝撞及徒手毆打公務員,係基於同一傷害犯意為之,為包括之一罪,又被告以一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衝撞公務員之行為,同時涉犯加重妨害公務及傷害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罪處斷。又其所犯加重妨害公務與公共危險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李俊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