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114年統裁字第17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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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裁定114年統裁字第17號
聲請人臺中市 安和 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
兼代表人 吳金條
共同
訴訟代理人 蔡本勇 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請求確認決議無效事件,聲請統一解釋。本庭裁定
如下:
主文
本件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人臺中市安和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下稱安和重劃會
)因訴外人認安和重劃會第1次會員大會未合法選定理監
事,向法院請求確認安和重劃會不成立等事件,經最高法院
第二次發回更審,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重
上更二字第31號民事判決(下稱更二審判決)廢棄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360號民事判決(除確定及
撤回起訴部分外),並確認安和重劃會不成立;聲請人安和
重劃會不服,提起上訴,末經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
2322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確定終局判決)就關於安和重
劃會是否合法成立之問題,認應受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111
年度台上大字第1958號裁定統一法律見解之拘束,且更二
審判決本於與前開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揭櫫之同一法律見解
而認安和重劃會不成立等見解,經核於法並無違誤等為由,
認聲請人安和重劃會之上訴為無理由予以駁回而確定,聲請
人安和重劃會及吳金條遂提起本件聲請。其聲請意旨略以:
(一)依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83號判決、高雄
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13號判決、最高行政法
院105年度判字第657號判決及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133號判決(以下依序稱系爭行政法院判決
一至四)意旨,基於行政處分之構成要件效力,民事法院
應受行政處分效力之拘束,不宜自行審認重劃會成立與否
,則中華民國95年6月22日修正發布之獎勵土地所
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下稱獎勵重劃辦法)第11條
第4項規定,以及101年2月4日修正發布之獎勵重
劃辦法第11條第4項規定(下併稱系爭規定一),關
於章程、會員與理事、監事名冊、第1次會員大會紀錄
、理事會紀錄內容及重劃會之成立等事項,應屬主管機關
核定之行政處分範圍,不宜由民事法院自行確認重劃會是
否成立、選任理監事是否合法、第1次會員大會決議是
否合法、經行政機關核定之行政處分是否因重劃會第1
次會員大會選任理監事之決議不符同意比率而當然無效、
重劃會是否未成立等事項;又行政法院與民事法院就重劃
會成立之認定相矛盾時應如何解決,尚有疑義。
(二)95年6月22日修正發布之獎勵重劃辦法第13條第2
項第2款及第3項規定(下併稱系爭規定二),是否指
選任理監事事項,須有全體會員二分之一以上,及其所有
土地面積超過重劃區總面積二分之一以上之會員參與、是
否為每一當選人均應超過全體會員二分之一以上,及其所
有土地面積超過重劃區總面積二分之一;以及參與表決選
舉之全體會員二分之一以上,且其所有土地面積超過可參
與表決選舉重劃區總面積二分之一以上之會員參與選任或
解任之投票,是否已默示同意進行選任或解任理事案;或
得否依會員大會依法決議通過之章程或選舉辦法(例如得
以無記名及多數決選任理監事),按投票結果決定理事之
選任或解任等,均亦有疑義。
(三)系爭確定終局判決及更二審判決關於認定聲請人安和重劃
會選任理監事決議無效之法律見解,與最高法院96年度
台上字第235號、103年度台上字第2432號、102年
度台上字第60號民事判決之法律見解相為矛盾。
(四)聲請人就上列事項認有統一解釋之必要,爰依憲法訴訟法
第84條第1項規定聲請統一解釋等語。
二、按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對於受不利確
定終局裁判適用法規範所表示之見解,認與不同審判權終審
法院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規範已表示之見解有異,得
聲請憲法法庭為統一見解之判決;聲請書應記載聲請判決之
理由及聲請人所持之法律見解,憲法訴訟法第84條第1
項及第85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而聲請不合程式或不
備其他要件,或聲請書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者,審查庭得
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復為憲法訴訟法第15條第2項第
7款及第3項所明定。
三、經查:
(一)關於執系爭規定一聲請部分:
1.聲請人安和重劃會雖於書狀羅列與系爭確定終局判決屬
於不同審判權之系爭行政法院判決一至四,惟查,系爭
行政法院判決一之當事人對於該判決不服,提起上訴,
經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判字第510號判決以上訴為
無理由予以駁回,是系爭行政法院判決一尚非憲法訴訟
法第84條第1項所定不同審判權終審法院之確定終
局裁判,聲請人安和重劃會自不得據以聲請統一見解之
判決。
2.另查,系爭行政法院判決二之當事人對於該判決不服,
提起上訴,經系爭行政法院判決三廢棄系爭行政法院判
決二關於駁回該案上訴人(下稱上訴人)於原審先位聲
明請求確認籌備會成立之核定處分無效之訴部分,發回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並以上訴人之上訴無理由為由,駁
回其餘上訴(包含系爭行政法院判決二關於上訴人於原
審先位聲明請求確認重劃範圍、重劃計畫書之核定處分
無效部分;上訴人於原審備位聲明請求撤銷重劃計畫書
核定處分部分;及上訴人於原審備位聲明請求撤銷原處
分及訴願決定部分),是關於系爭行政法院判決三駁回
上訴人其餘上訴部分,應以系爭行政法院判決三為確定
終局判決;然關於系爭行政法院判決三廢棄系爭行政法
院判決二關於駁回上訴人於原審先位聲明請求確認籌備
會成立之核定處分無效之訴部分,系爭行政法院判決二
及三均尚非憲法訴訟法第84條第1項所定不同審判
權終審法院之確定終局裁判,聲請人安和重劃會亦不得
據以聲請統一見解之判決。
3.復查,系爭行政法院判決四之當事人對該判決不服,提
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裁字第539號裁定
以上訴為不合法予以駁回確定,是此部分聲請,應以系
爭行政法院判決四為確定終局判決。惟聲請人安和重劃
會並未具體表明其欲聲請統一解釋之系爭確定終局判決
,與屬不同審判權終審法院之系爭行政法院判決三(限
於駁回上訴人其餘上訴部分)及四,對於適用系爭規定
一已表示之何見解有如何歧異之處,核屬聲請書未表明
聲請統一見解判決之理由之情形。
(二)關於執系爭規定二聲請部分,聲請人安和重劃會並未敘明
系爭確定終局判決究與何不同審判權終審法院之何確定終
局裁判,對於適用同一法規範已表示之何見解有如何歧異
之處。
(三)另聲請人吳金條並非系爭確定終局判決之當事人,是聲請
人吳金條尚非得執系爭確定終局判決,依前揭憲法訴訟法
第84條第1項規定聲請統一解釋之人,從而其據系爭
確定終局判決為本件統一解釋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且
無從補正。
四、綜上,本件聲請核與前揭憲法訴訟法規定均有未合,爰依憲
法訴訟法第15條第2項第7款及第3項規定,以一致
決裁定不受理。
中華民國114年12月1日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審判長大法官楊惠欽
大法官陳忠五
大法官尤伯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靜芳
中華民國114年12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