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228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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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2288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梁益齊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33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梁益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梁益齊於民國113年9月15日17時40分許,帶著其飼養之 哈士奇 犬及邊境牧羊犬前往臺中市清水區公69寵物公園柵欄內遛狗。隨後 陳宗裕 帶同其所飼養之黃金獵犬亦進入寵物柵欄內,於陳宗裕前往察看附近水管設施是否積水之際,上開邊境牧羊犬與黃金獵犬(均未繫牽繩)因故發生衝突,梁益齊本應注意飼主應防止其所飼養動物無故侵害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且出入公共空間應注意其飼養動物予以適當之注意及管束,及以必要且有效之方式安撫控制之,然其與訴外人 金邦杰 聊天,疏未留意其所飼養犬隻之情形,經金邦杰提醒始前往制止,又未及為必要且有效之安撫,及有效控制上開邊境牧羊犬之行為,上開邊境牧羊犬因持續情緒激動攻擊撲咬上開黃金獵犬,致陳宗裕將其黃金獵犬拉開之際,遭上開邊境牧羊犬逕行咬住,因此受有左大腿開放性傷口之傷害。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梁益齊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寵物公園柵欄內是要讓狗可以自在活動,因此無需要牽繩。當時場面過於混亂,我沒有辦法確認是不是我的狗咬到他,我覺得可能是告訴人陳宗裕自己的狗誤傷告訴人。告訴人的狗近來柵欄才起衝突,剛開始我以為他們只是在玩等語(本院卷第97頁、第152頁)。經查:

 ㈠被告於113年9月15日17時40分許,帶著其飼養之哈士奇犬及邊境牧羊犬前往臺中市清水區公69寵物公園柵欄內遛狗(未繫牽繩)。隨後告訴人帶同其所飼養之黃金獵犬亦未繫牽繩進入寵物柵欄內,於告訴人前往察看附近水管設施是否積水之際,上開邊境牧羊犬與黃金獵犬因故發生衝突,嗣陳宗裕受有左大腿開放性傷口之傷害等情,有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且被告並未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疏未注意就其飼養之邊境牧羊犬予以適當之注意及管束,及以必要且有效之方式安撫控制之,致告訴人遭被告飼養之邊境牧羊犬咬傷:

 ⒈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指稱:我於113年9月15日17時40分許,在臺中市清水區69寵物公園遛狗,遇到被告帶著2隻狗,邊境牧羊犬、哈士奇,都在柵欄內,我把我的黃金獵犬放在柵欄後就離開去看有無積水,回頭發現邊境牧羊犬跟我的黃金獵犬吵起來,我看情況不對,拉我的黃金獵犬胸背帶,結果他的邊境牧羊犬就撲上來咬我左大腿,造成我左大腿開放性傷口。被告沒有及時制止2隻狗吵架,被告拉不住他的狗等語(偵卷第17頁、第19頁、第21頁、第23頁、第59頁、第60頁)。於審判中證稱:當時邊境牧羊犬在咬我的狗,牠撲上來,我馬上拉胸背帶上把手,把我的狗拉後退,邊境牧羊犬就咬到我的左大腿,當時我是穿短褲。被告一開始站在旁邊看,後來被告拉不住他的狗,他的狗沒有牽繩,有胸背帶,比較細、比較小,藏在毛裡面,可能也不好拉等語(本院卷第121頁至第132頁)。

 ⒉證人 王安妮 於偵查時及審判中證稱:我1個禮拜平均去69寵物公園遛狗3天,我有遇過被告跟告訴人。案發當天我帶我的柴犬在柵欄內,我盯著我的狗,後來我看到告訴人的黃金獵犬在尿尿,被告的邊境牧羊犬就來攻擊黃金獵犬,咬黃金獵犬右前腳,告訴人先來拉住黃金獵犬,然後被告有去拉邊境牧羊犬胸背帶,但邊境牧羊犬太激動了,有爆衝,被告拉不住,他的狗就咬到告訴人的大腿,我有看到告訴人大腿流血等語(偵卷第75頁至第77頁、本院卷第132頁至第139頁)。

 ⒊證人金邦杰於審判中證稱:案發當天我的邊境牧羊犬先進去柵欄內,後來被告的邊境牧羊犬跟哈士奇就進來,剛進去有牽繩,後來我們的狗玩在一起,他就放掉牽繩,我跟被告在聊天,之後沒多久1隻黃金獵犬也跟著進來,我把我的狗叫到我的旁邊,繼續跟被告聊天,聊一聊發現被告的邊境牧羊犬跟那隻黃金獵犬打起來,我提醒被告說你的狗打起來,他就跑過去,黃金獵犬的飼主先拉住黃金獵犬,被告才去拉邊境牧羊犬,之後我聽到黃金獵犬的飼主說他被咬傷等語(本院卷第139頁至第148頁)。

 ⒋告訴人就案發當日帶著飼養之黃金獵犬進入69寵物公園柵欄內,隨後被告飼養之邊境牧羊犬與其嗣養之黃金獵犬發生衝突,其前去拉住黃金獵犬之胸背帶將其拉開時,遭被告飼養之邊境牧羊犬撲咬左大腿等情節,所述前後一致,無明顯矛盾之處。又王安妮於偵查及審判中均一致證稱被告飼養之邊境牧羊犬咬傷告訴人等語如前,而其與被告並無怨隙,亦據其證述在案,當無誣陷被告之動機,其證述應屬可信,且足以佐證告訴人證稱遭被告飼養之邊境牧羊犬咬傷大腿乙節,確有所憑。

 ⒌飼主應防止其所飼養動物無故侵害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動物保護法第7條定有明文。依照告訴人、王安妮、金邦杰之前開證述可知,被告帶同其飼養之邊境牧羊犬及哈士奇進入寵物公園柵欄內,與金邦杰之邊境牧羊犬熟悉並開始玩耍後,即持續與金邦杰聊天,於其飼養之邊境牧羊犬及告訴人飼養之黃金獵犬發生衝突時,經金邦杰提醒,始前往處理,已難認其有時刻留意其所飼養犬隻之舉動。雖證人均稱該柵欄內寵物無須繫牽繩,然仍須隨時注意犬隻之情況,以防免犬隻侵害他人,此觀王安妮稱其當日在寵物柵欄內一直盯著其所飼養之柴犬,以及金邦杰稱其在告訴人帶著飼養之黃金獵犬進入柵欄內後,就將其飼養之邊境牧羊犬叫到自己身邊,亦可得知。又被告見邊境牧羊犬已情緒燥動、吠叫及對黃金獵犬進行攻擊性動作,未為必要且有效之喝斥或安撫,以控制邊境牧羊犬之情緒,以及其邊境牧羊犬所穿戴之胸背帶較為細小,導致其雖拉住但仍無法有效控制邊境牧羊犬之行為,終致邊境牧羊犬咬傷告訴人,其自具有過失,且本件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所致,與告訴人之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應負過失傷害之責。

 ㈢綜上,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爰審酌被告帶同其所飼養犬隻進入公共場所,依法負有採取適當防護措施之義務,卻疏未注意,致其所飼養犬隻咬傷告訴人,實屬不該。另衡及被告犯後未能面對己過,考量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被告表示願意向告訴人道歉並賠償,惟因告訴人無調解意願而迄未成立和解,再參酌被告無刑事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足認素行尚可,與其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職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 官黃麗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李政鋼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卷證

1

《被告以外之人之筆錄》

一、證人即告訴人陳宗裕

  ①113.09.15警詢(偵卷第17頁至第19頁)

  ②113.09.16警詢(偵卷第21頁至第23頁)

  ③113.11.05偵訊(偵卷第59頁至第63頁)

  ④114.05.14偵訊(偵卷第75頁至第77頁)

  ⑤114.07.24本院審理(本院卷第95頁至第100頁)

二、證人王安妮

  ①114.05.14偵訊(偵卷第75頁至第77頁)

2

《書證》

一、中檢113年度偵字第53344號卷

 1.員警職務報告(偵卷第9頁)

 2.陳宗裕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指認梁益齊】(偵卷第25頁至第頁)

 3.陳宗裕之報案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大秀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33頁)

 4.陳宗裕之童綜合醫院一般診斷書(偵卷第35頁至第37頁)

 5.梁益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0(偵卷第47頁)

二、本院114年度易字第2288號卷

 1.陳宗裕113年9月16日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一般診斷書(本院卷第17頁)

 2.陳宗裕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急診醫囑單、急診病歷、門診醫囑單、一般證明書、急診護理紀錄單(本院卷第35頁至第62頁)

 3.梁益齊114年7月21日刑事答辯狀(本院卷第65頁至第69頁)

 ⑴梁益齊與臺中市政府經發局海線工程隊之錄音逐字搞(本院卷第71頁至第73頁)

 ⑵ 戴更基 獸醫動物行為專家影片逐字搞(本院卷第75頁至第77頁)

 ⑶臺中市政府建設局新聞資料(本院卷第79頁)

 ⑷動物自治條例第4條(本院卷第81頁)

 ⑸偵訊筆錄影本(本院卷第83頁至第89頁)

3

《被告供述》

一、被告梁益齊

  ①113.09.10警詢(偵卷第11頁至第15頁)

  ②113.11.05偵訊(偵卷第59頁至第63頁)

  ③114.07.24本院審理(本院卷第95頁至第100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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