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補字第302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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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3024號
原告 李佩蒂
上列原告與被告 施啟仁 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72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162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另原告依法應按被告人數提出起訴狀繕本(含附件,原證1得提出與原告相關之節本),由本院依法將繕本送達監所,至原告起訴狀所載原因事實,即原告遭假交友(投資詐財)之事實似未臻明確,宜一併補正(同按被告人數提出更正後起訴狀之繕本)。
中華民國114年12月1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何佳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4年12月1日
書記官楊淯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