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11年度南小補字第19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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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南小補字第195號

原告 陳明龍

被告 張澤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原告迄未繳納裁判費。核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0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另原告向本院對被告提起訴訟,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條規定不符,亦請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認為本院對本件訴訟有管轄權之理由,俾利本院審酌是否應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管轄,併予敘明。

中華民國111年6月8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陳谷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6月8日

書記官呂伊謦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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