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壢簡字第1196號
原 告 邱奕欽
被 告 王銘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4月2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為桃園縣中壢市○○街○○○號房屋遷讓返還
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十一月
二十五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11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給付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被告應自租約
終止生效日起至遷讓房屋止,按月給付40,000元。嗣於民國
102年2月20日本院審理中將上開聲明更改為請求被告給付
102,000元,利息部分不變,核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邱奕欽於民國100年8月15日出租坐落桃園
縣中壢市○○街○○號(以下簡稱系爭房屋)予被告,租期自
100年8月15日起至102年8月15日止計2年,每月租金新
台幣(下同)8,000元,於每月15日以前繳納,惟被告僅繳
交100年8月15日一次租金而已,其後即未再繳付,自100
年9月15日起至101年10月15日止,共積欠14期租金112,00
0元,扣除押租金10,000元,尚積欠102,000元,原告已多
次連絡被告,被告均置之不理,以起訴狀送達為催告之通知
,若不於送達後7日內給付租金,即終止租賃契約,並依契
約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房屋租賃契約
書為證,而本件起訴狀繕本及言詞辯論通知書均已於相當時
期合法送達通知被告,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
四、按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
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民法第421條定有明文。再按租賃定有
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承租人於租賃關
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0條第1項、第455條
前段亦已規定甚明。經查:原告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1年11
月25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被告復未於7日內
給付積欠租金,兩造租約至101年12月2日,即因原告行使
終止權而消滅。依上開規定,被告即負有返還租賃物即系爭
房屋之義務,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全部遷讓返還予原告
,自屬有據。且被告尚積欠14個月房租,經扺充押租金10,
000後,仍積欠102,000元,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2,000
元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告於系爭租約期限屆至、兩造間租賃關係消滅
後,仍未將系爭房屋返還原告,則原告依系爭租約及民法第
第455條前段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2年5月13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黃致毅
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中壢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5月13日
書記官劉文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