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壢小字第607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訴訟代理人 謝政達
被 告 陳威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4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台幣(下同)41,155元暨自90年6月17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自90年7月18日起至清
償日止其逾期6個月內者,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
過6個月者,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嗣
於本院101年9月24日審理中將上開聲明利息部分改為自96
年7月27日起算,違約金部分不請求,其餘部分不變,核係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原名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94
年12月31日起,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4年11月7日
金管銀(六)字0000000000號函核准與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合
併,原告為存續銀行並更名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訴外人 陳精益 於89年10月17日邀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
告借款100,000元,期限13期,雙方約定(下稱系爭契約)
按月攤還本息,利率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遲延繳納
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並自逾期日起至清償日止,其
逾期6個月內者,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
,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違約金,不論本金或利
息如有一部份遲延,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全部債務視為全部
到期。詎被告等自90年2月17日起即未依約攤還本息,雖原
告迭經催討,亦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民法消費借貸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1,155元
暨自96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
二、被告則以:被告並不認識訴外人陳精益,被告之眼睛幾乎已
失明,看不到系爭契約上之筆跡,亦否認曾於系爭契約上簽
名,請求將當庭簽名及系爭契約借款資料併送鑑定,確認兩
處簽名是否相同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訴外人陳精益於89年10月17日邀被告為連帶保證人
向原告借款100,000元,期限13期,雙方簽定系爭契約,此
有原告所提之系爭契約、繳款名細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
執,應堪信系爭契約形式上為真實。惟被告是否曾於系爭契
約上簽名,被告仍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
系爭契約上之簽名是否為被告所簽署?原告請求被告負連帶
保證人責任,有無理由?茲論述如下: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又民事訴訟如係
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
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
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
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資參照)。
是本件原告既主張被告因擔任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原
告仍應先舉證被告有在系爭契約上簽名之事實。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89年10月12日簽立連帶保證人契約1紙交
由原告收執等語,並提出系爭契約1紙為憑;被告則否認
系爭借據簽名之真正。經查,觀諸系爭契約之被告姓名資
料與被告當庭書寫之簽名,兩者依肉眼觀察,難以辨認有
明顯相同或不同之處,經本院依原告之聲請,將被告所提
出其於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親筆簽名之「開戶印鑑暨資料卡
」、被告於本院101年9月24日當庭書寫與系爭契約「陳威
良」格式相同之直式簽名10枚,連同系爭契約1紙均檢送
法務部調查局,請該局就系爭契約下方「陳威良」簽名筆
跡,與上開「開戶印鑑暨資料卡」簽名、被告當庭簽名、
進行鑑定,以確認是否為同一人所為,該局覆以:「由於
提供參對之陳威良平日字跡不足,歉難鑑定……」等語,
此有法務部調查局101年10月23日調科貳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文1紙在卷可稽,從而,系爭契約之「陳威良」簽名
,既不能證明為被告本人所親簽,自無從憑以認定被告應
負連帶保證責任之事實。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
被告給付其欠款41,155元暨自96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並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六、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應
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2年5月13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黃致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5月13日
書記官劉文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