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2年度雄補字第708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雄補字第708號
原   告  張王水英
上列原告與被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第三人異議之
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
為新臺幣(下同)27,225元,應徵第1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
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翁熒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陳長慶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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