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0年度壢簡字第797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壢簡字第797號
原   告  賴慶龍
被   告  陳子麟
       德承 百貨商行即 楊芳馨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棋
複 代理人  郭志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羅秉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5月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新臺幣陸萬柒仟貳佰捌拾元,及自民
國一○一年九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00年5月16日,駕駛車牌號碼
為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道3號
60公里26公尺處北向內側車道,因前方車輛緊急煞車,原告
亦隨之煞車,竟遭後方由被告德承百貨商行所僱用之被告陳
子麟在運貨途中所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自用小貨車
(下稱被告車輛)連續撞擊,致系爭車輛因往前推撞前方車
輛,而前後車體受損,原告須支出相關賠償費用共計168,66
0元(包括拖吊費用4,360元,系爭車輛前面零件30,000元
、工資11,800元小計41,800元,系爭車輛後面零件66,200元
、工資33,800元小計100,000元,承租代步車每日900元共
25日計22,500元),且系爭車輛因此次事故有交易性貶值,
故請求之零件費用不應予折舊,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連帶應給付原告
168,660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陳子麟因未保持安全距離,因前方車輛緊急
煞車,而撞上訴外人 張志榮 所駕之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自
小客車,而訴外人張志榮又因未保持安全距離而撞上系爭車
輛,而系爭車輛又因原告未保持安全距離而撞上訴外人陳正
輝所駕車牌號碼為0000-00之自小客車,嗣後訴外人 謝素杏
所駕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自小客車又因未保持安全距離而
撞上被告車輛,係各車輛未保持安全距離而追撞,而非原告
主張推撞之狀況。零件更換應將扣除折舊等語置辯,並聲明
: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上揭時、地,遭被告車輛撞擊,造成系
爭車輛受損等情,業據其提出車損照片、估價單及行車執照
等為證,被告對於被告陳子麟係受僱於被告德承百貨商行,
該事故發生之時間、地點被告陳子麟係執行職務,系爭車輛
後方受損係因被告車輛自後方追撞所造成等情,被告均不爭
執,僅爭執系爭車輛前方受損係因原告未保持安全距離而與
被告陳子麟駕駛行為無因果關係,則本件應審酌者為(一)
被告是否造成系爭車輛前方損害?(二)賠償金額應為多少
?:
(一)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
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前車如須減速暫停,駕
駛人應預先顯示燈光或手勢告知後車,後車駕駛人應隨時
注意前車之行動;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
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94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事故發生之第一階
段係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未與前車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自後追
撞前車為肇事原因,第二階段為被告駕駛被告車輛未與前
車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自後追撞前車致衍生連環事故為肇事
原因,訴外人張志榮駕駛自用小客車、原告駕駛自用小客
車與訴外人 陳正輝 駕駛自用小客車均無肇事因素。此有臺
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附卷可
參,亦為原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54頁背面),應堪信
為真實。從而,本件事故之發生為原告先追撞前方車輛後
,系爭車輛才遭被告駕駛被告車輛從後追撞,是以,系爭
車輛前方之損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並無因果關係,原告主
張系爭車輛前方之損害應由被告負責,係屬無據。
(二)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時
,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
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再者,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
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
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
照。經查,系爭車輛為92年12月出廠,有汽車車籍在卷可
稽(本院卷第156頁),距本件事故發生時100年5月16
日之車齡7年6月。而原告修復系爭車輛後方所需之花費
,其中工資33,800元、零件62,000元,有原告提出之估價
單及統一發票為證(本院卷第11頁、第14頁、第15頁)。
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應以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
折舊後之費用為限。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
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
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又依
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自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
之369,又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
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十分之九。其更換零件之折
舊總額應為59,580元(66,200×0.9),扣除折舊額後,
新零件部分原告可請求6,620元,原告請求零件費用於此
範圍內為有據,其餘請求則為無據;至其請求工資部分不
生折舊問題,應全部由被告負責賠償。故系爭車輛因車禍
所支出之修理費用,應以40,420元(計算式:6,620元+
33,800元=40,420元)為必要。原告雖主張車輛有交易性
貶值不應計算折舊,惟並未提出任何事證以實其說,且交
易性貶值與計算零件折舊並無關連,其主張零件部分不應
折舊,洵無理由。原告並主張車輛維修期間向名隆汽車租
用修理期間代步車輛之費用部分:原告於車輛損壞期間即
自100年5月17日至同年6月11日止向名隆汽車借用車輛
執行業務支付費用22,500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名隆汽
車股份有限公司之租車單為證(本院卷第18頁),被告亦
不爭執(本院卷第166頁背面),堪信為真實,參以上開
每日承租金額僅900元低於一般租車之價額甚多,是原告
請求被告賠償22,500元,洵屬合理,應予准許。另被告並
不爭執原告請求之4,360元之拖吊費用,綜上所述,原告
得請求範圍為67,280元(計算式:40420+22500+4360=672
80),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又被告陳子麟為被告
德承百貨商行之受僱人,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被
告德承百貨商行應就被告陳子麟於執行職務時駕駛而侵害
原告系爭車輛之部分負連帶賠償責任。原告就此部分請求
被告連帶賠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
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
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
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
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
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
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
203條、第229條第2項均有規定。準此,原告請求給付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即101年9月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
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67,280元及自101年9月
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
中華民國102年5月13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黃致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桃園縣中壢市○○路
○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5月13日
書記官劉文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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