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2年度南小字第36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2年度南小字第362號
原   告  劉如佳
訴訟代理人  陳紅玉
被   告  劉松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臺南簡易庭於
民國102年4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拾萬元及自民國102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明知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行動電話門號,極有可能利用
該等門號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可預見行動電話門號
被他人利用以遂行不法所有意圖,用以恐嚇他人或詐欺、訛
詐等其他違法之情事,竟仍容任所提供之行動電話門號可能
被利用,造成恐嚇取財結果之發生,而基於幫助他人實施恐
嚇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8年9月24日至98年10月
14日間之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台灣大哥大之行動
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以新台幣(下同)200元賣給於報紙刊
登收購門號之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犯罪集使用,致原告受
該集團恐嚇而交付十萬元,被告因共同涉嫌恐嚇取財業經法
院起訴,因依法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
利息。
二、被告同意給付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之利息,但無錢給付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上開主張及事實之陳述,被告除辯稱無錢給付外,餘並
不爭執,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主張依據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000元及自起訴
狀送達(102.2.21)翌日起之法定利息,自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即第一審裁判費為2,000元(裁判費1,000元
、提解費1,00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78條
之規定,確定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本件係就小額
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
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5月13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何清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者。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5月13日
書記官黃心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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