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02年度沙交簡字第29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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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沙交簡字第29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德政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字第27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邱德政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
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邱德政前曾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而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豐交簡字第610號判決判
處拘役50日確定,猶不知警惕,明知飲酒後會使人動作變慢
,思考力差,情緒起伏大,步態不穩,肢體協調、平衡感與
判斷力障礙度升高,眼球震顫,甚至說話不清,失憶等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且飲酒後不得駕車屢經我國
政府透過電視、網路、報章等媒體大力宣傳周知,提醒駕駛
人不得酒後駕車,邱德政更曾因酒駕遭本院判刑確定,深知
酒駕行為係違法行為,猶自民國101年12月13日17時許,在
臺中市○○區○○路之某檳榔攤內,飲用啤酒後,已達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詎仍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
全,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返
回其住處。嗣於同日17時41分許,途○○○區○○路○段○○○
號前,不慎與 劉榮松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發生碰撞,致邱德政及劉榮松均受傷(過失傷害部分皆
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前往處理,於同日18時49分許,測得
邱德政酒後呼氣中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7毫克,顯示邱德
政於駕車之始其呼吸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應已超過每公升0.58
毫克(計算式為0.47mg/L+0.0628MG/LX1.81hr=0.58mg/L)

二、證據: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德政於警詢中供述在卷,復
據證人即被害人劉榮松、查獲員警 劉慶瑞 於偵查中證述綦詳
,並有員警職務務告、被告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照片20
張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附卷可稽,足
認被告於警詢中不利於己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另查: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乃「抽
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參考德國、美國
之認定標準,對於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5毫克(0.5
5MG/L)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
安全駕車之標準。至於是否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之認
定,應依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判斷之,依目前醫學一致見解
,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
複雜之技巧障礙、駕駛能力變壞之行為表現,肇事比率比一
般未飲酒時高出2倍;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毫克以上時
,將使駕駛人產生說話含糊、腳步不穩之行為表現,肇事比
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7倍。次按飲酒後1小時許,其體內血
液中所含酒精濃度可達最高,飲酒1小時後其體內之酒精濃
度隨即消減。是參酌各國標準對於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
0.55毫克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固得認為不能安
全駕駛,然在此標準以下之行為,如輔以其他客觀事實得作
為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時,亦屬之。經查,本件被告於101
年12月13日18時49分,接受警方呼氣之酒精濃度測試,測得
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7毫克,此有上開酒精測定紀
錄表1紙附卷可參。另參酌以被告逆向駛入對向車道而與被
害人劉榮松發生碰撞,足證被告當時確已因服用酒類過量致
使身體之反應能力趨弱,而達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
度,是被告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之
犯行,已堪認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因服用酒
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豐交簡字第610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等前科素行(
參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上開時、地酒後已
不能安全駕駛,仍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
,且政府各相關機關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
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對於該項誡命知之甚
詳,詎仍執意駕駛上路,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實均值
非難,被告犯罪時並未受有任何刺激,本件酒後呼氣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47毫克,換算其於駕車之始其呼吸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應已超過每公升0.58毫克(計算式為0.47mg/L+0.062
8MG/LX1.81hr=0.58mg/L),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狀態仍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對用路人交通安全所生
危害之程度甚巨;再考之被告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與生活
狀況為勉持(參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
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5月13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劉國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5月13日
書記官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
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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