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壢小字第748號
原 告 吳雅婷
被 告 黃振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01年度壢簡字第
675號公然侮辱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01年
度壢簡附民字第72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2年5月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五月三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與原告為同事關係,於民國100年7月
12日15時20分許,在原告上班地點即桃園縣中壢市○○路
○○號之「國瑞汽車工會辦公室」之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聞之
場所,故意以「你這賤人,有臉回來,我佩服你」等語,辱
罵原告,足以貶損原告社會生活之人格評價,使原告人格權
受侵害而受痛苦,爰依民法第第195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
下同)50,000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提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否認有上開事實。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
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
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2674號及49年台上字
第929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既已聲明引用本件刑事
訴訟之卷證資料,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
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經查,被告於100年7月12日15時
20分許,在上址國瑞汽車工會辦公室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
共聞之場所,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以「你這賤人,有臉回
來,我很佩服你」等語,侮辱原告之事實,業據原告引用本
院101年度壢簡字第675號、101年度簡上字第444號判決
認定之事實而為主張。被告因而被判處拘役15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乙節,亦據本院依職權調
閱本件刑事案件卷宗無誤,被告雖仍辯以其無侮辱行為,惟
其辯解均已在本件刑事案件中經一一調查而駁回其辯解,且
本院調查全部卷宗後,仍認被告有上開公然侮辱行為,原告
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四、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
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
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
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經查,
原告大學畢業,擔任秘書工作,一個月薪水25,300元,被告
100年度所得為1,137,853元,有原告陳述及被告稅務電子
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本院斟酌兩造之身份、
地位、經濟狀況,及原告因被告行為所受之精神上痛苦等一
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50,000元,並無過高情事。
從而,原告提起本訴,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無不合,
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此於原告勝訴部分僅生促使本院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不另為擔保金額之諭知。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2年5月13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黃致毅
以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中壢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華民國102年5月13日
書記官劉文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