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沙交簡字第28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石三合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速偵字第13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石三合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石三合明知飲酒後會使人動作變慢,思考力差,
情緒起伏大,步態不穩,肢體協調、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度
升高,眼球震顫,甚至說話不清,失憶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情形,且飲酒後不得駕車屢經我國政府透過電視
、網路、報章等媒體大力宣傳周知,提醒駕駛人不得酒後駕
車,猶於民國102年4月17日8時許起,在臺中市○○區○○
○街公墓旁,與友人共同飲用高粱酒,至同日15時30分許飲
畢後,已因飲酒而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
基於酒醉駕車之犯意,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
車上路,欲行返家。嗣於同日15時50分許,其騎車行○○○
區○○路○段○○號前,因不勝酒力,與 何志明 所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雙方均摔倒受傷(雙方
已達成和解,何志明表示不提出過失傷害告訴)。嗣經警據
報前往處理,並將石三合送至醫院進行抽血檢驗,測得其血
液中所含酒精濃度為0.238g%,換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
公升1.19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石三合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
諱,並經證人何志明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且有酒精測定紀錄
表(含光田綜合醫院沙鹿院區藥物濃度檢查報告單)、刑法
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照片14張、
臺中市000000000道路000000000000
000000000路0000000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
、診斷證明書及員警職務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不
利於己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另查:刑法第185
條之3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乃「抽象危險犯」,並
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
於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5毫克(0.55MG/L)以上,肇
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車之標準。
至於是否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之認定,應依具體個案
之實際情形判斷之,依目前醫學一致見解,吐氣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複雜之技巧障礙、
駕駛能力變壞之行為表現,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2
倍;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毫克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
生說話含糊、腳步不穩之行為表現,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
時高出7倍。次按飲酒後1小時許,其體內血液中所含酒精濃
度可達最高,飲酒1小時後其體內之酒精濃度隨即消減。是
參酌各國標準對於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
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固得認為不能安全駕駛,然在此
標準以下之行為,如輔以其他客觀事實得作為不能安全駕駛
之判斷時,亦屬之。經查,本件被告於102年4月17日16時56
分許,接受醫院抽血檢查,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0.238g%,
換算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9毫克,此有上開光田
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沙鹿院區藥物濃度檢查報告單1
紙附卷可參。另參酌以被告為員警發現時,有語無倫次、含
糊不清、多語、拉扯、大聲咆哮等現象,命劃同心圓測試,
則畫線超出格線外,亦有職務報告、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
試觀察紀錄表各1紙在卷可憑,依上揭說明,足證被告當時
確已因服用酒類過量致使身體之反應能力趨弱,而達無法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是被告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之犯行,已堪認定,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無不良前科素行
(參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上開時、地酒後
已不能安全駕駛,仍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
全,且政府各相關機關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
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對於該項誡命知之
甚詳,詎仍執意駕駛上路,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實均
值非難,被告犯罪時並未受有任何刺激,本件酒後呼氣酒精
濃度換算達每公升1.19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狀態仍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對用路人交通安全所生
危害之程度甚巨;再考之被告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與生活
狀況為小康(參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
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5月13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劉國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5月13日
書記官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
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