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7年度桃簡字第705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桃簡字第705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江霖
訴訟代理人  廖建森
被   告  李佳霖
       李德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8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肆仟參佰參拾壹元及如附表
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李佳霖邀同被告李德福為連帶保證人,於民
國93年至97年間向原告辦理就學貸款8筆,共計新臺幣(下
同)388,888元,約定自借款人自學業完成後滿1年之日即97
年7月1日起,分96期按月攤還本息,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一年期定儲金機動利率加計年利率0.15%計算(本件
適用利率為1.15%),並約定借款人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
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且自轉列催收款項之日起,利率按前述
適用利率加計年利率1%計算(本件轉催收後利率為2.15%
),並應給付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
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詎李佳霖未依
約還款,依兩造契約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迄今尚積欠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另李德福為該借
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應與李佳霖連帶清償。爰依民法消費
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利率資料、催收
呆帳查詢單、放款借據(就學貸款專用)、撥款通知書、就
學貸款放出查詢單、就學貸款借保人基本資料查詢等件為證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書狀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
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
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
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第85條第2項。
中華民國107年8月17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彭怡蓁
附表:
┌───────┬────────┬────┬────────────┐
│尚積欠本金金額│利息計算起迄時間│利息利率│違約金計算起迄期間及利率│
│(新臺幣)││││
├───────┼────────┼────┼────────────┤
│144,331元│自106年9月1日起│2.15%│自106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
││至清償日止││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
││││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
││││計算。│
└───────┴────────┴────┴────────────┘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8月17日
書記官吳耿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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