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90年度重簡字第371號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重簡字第三七一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二六0四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甲○○曾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間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本院
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於八十六年二月十八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於八十六
年間,先後因竊盜案件及恐嚇案件,經本院各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及四月確定,而
自八十七年四月三日起接續執行,於八十七年七月十九日執行完畢部分,應予補
充並更正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既遂罪。又查被告有如
事實欄所載前科執行情形,各於八十六年二月十八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及八十七
年七月十九日執行完畢,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查註紀錄表及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其於五年之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
項前段、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
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三十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葉靜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
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  日
                   書記官蔡麗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