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年度重簡字第二八四號
原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送達代收人 丙○○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重簡字第二八四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
下午四時許,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 官 林春長
法院書記官 蔡東晏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貳萬零貳佰肆拾元及自如附表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執有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二紙,詎分別於如附表提示日向付款
人為付款之提示均遭退票,追索無效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原支票及
退票理由單各二件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原告主張之事實可認為實在。
二、從而原告據以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蔡東晏
法官林春長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二十七 日
法院書記官蔡東晏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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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號│付 款 人│票 面 金 額 │發 票 日 │提 示 日│
│││ (新台幣)│(民國)│(民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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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B4366│華南商業銀行北三重│四萬七千八百六十│八十九年四月│八十九年四│
│196│分行│元│二十八日 │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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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B4366│華南商業銀行北三重│七萬二千三百八十│八十九年五月│八十九年五│
│197│分行 │元│三日 │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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