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雄調字第五二號
聲 請 人 乙○○
右原告與被告甲○○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五日內,具狀記載被告丙○製品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資料暨其法定
代理人、被告甲○○之真正住所或居所並檢附其
送達,逾期不補正,駁回本件訴訟。
理由
一、原告提出之起訴狀未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一款規定記載被告之真正住所
或居所,致無法送達文書。
二、茲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三十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甯馨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蔡妮君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三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