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90年度重簡字第365號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重簡字第三六五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五一0九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乙○○竊盜,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乙○○(聲請書誤載為 張宏林 )見甲○○所有車牌號碼000
0000號機車停放路旁,鑰匙仍插於電門上,即逕行發動該機車駛離現場,而
竊取得手部分,應予補充並更正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既遂罪。爰審酌被告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
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
項前段、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
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三十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葉靜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
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  日
                   書記官蔡麗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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