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90年度重簡字第301號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重簡字第三О一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三四四四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竊盜,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甲○○見 林素月 所有而為乙○○持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0號重型機車,鑰匙仍插於電門上,即趁人之不注意,逕行發動該機車駛離現場
,而竊取得手,應予補充並更正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既遂罪。爰審酌被告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
儆。又按被告於前揭時、地為竊盜行為後,刑法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經公布修正
條文,並於00年0月00日生效,比較修正前後刑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新法
係將舊法關於「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之定易科罰金要
件部分,改為「犯最重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業已變更刑罰刑
度之法律效果,係屬「法律變更」之範疇,比較新舊法,舊法對於被告反而不利
,自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新法,爰依九十年一月十
日修正條文公布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就本件被告處刑部分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
項前段、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條文公布後第四十一條第一
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三十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葉靜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
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  日
                   書記官蔡麗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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