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雄簡字第六六О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戊○○
甲○○
乙○○
右當事人間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二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其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息加計百分之十之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之部分按上
開利息加計百分之二十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拾參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戊○○、乙○○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
八十六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