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年度重簡字第二九號
原 告 台北縣新莊市農會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乙○○
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重簡字第二九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下
午四時許,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 官 林春長
法院書記官 蔡東晏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玖萬捌仟柒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
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一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
三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依上開利率百
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玖萬玖仟陸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七年三月四日邀同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
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萬元,約定於民國一0二年三月四日清償,
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八.九0計付,上開借款利率隨同本會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而調
整;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償
還者,按照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其超過六個月部
份,加倍計付。詎借款人到期竟未為清償,迭經催討並於本院提起拍賣抵押物強
制執行,除獲償本金一百一十三萬一千九百九十元及至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止
之利息及違約金外,其餘二十九萬八千七百四十八元及自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
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及違約金部分迄未清償,依法被告等自應負連帶給付之責任
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本院八十九年度執宿字第四五七0號分配表影本、借據及
約定書影本、債權明細影本、放款基本利率變動情形資料表影本各一件為證。被
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而被告乙
○○亦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先前於本院審理時到場,對於被告甲○
○邀 同伊 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之事實,亦均不爭執,是原告主張之事實應認
為實在。
二、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
率較高,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
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分別定
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借貸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等連帶清償本件所欠借款、利
息與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蔡東晏
法官林春長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二十七 日
法院書記官蔡東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