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裁定 九十年度重秩字第四О號
移送機關 臺北縣警察局蘆洲分局
被移送人 乙○○
甲○○
右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九十年度蘆警刑裁字第九00
六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乙○○、甲○○販賣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乙○○處罰鍰新臺幣貳萬元,甲○
○處罰鍰新臺幣壹萬元。扣案之TITAN型式電擊棒壹拾伍支均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乙○○、甲○○於左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十時三十分許。
(二)地點:台北縣蘆洲市○○路○○○號三民中學。
(三)行為:販賣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TITAN型式電擊棒壹拾伍支,嗣於九
十年三月二十九日十時三十分在前揭地點經警當場查獲。
二、理由:右開事實,有左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甲○○於警訊時之自白。
(二)證人 游國村 之警訊證詞。
(三)扣案之TITAN型式電擊棒壹拾伍支、送貨單一紙、公司執照影本一紙。
三、前開扣案之TITAN型式電擊棒壹拾伍支物係屬查禁物,不問屬於行為人與否
,沒入之。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四十五條第二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八款、第二十二條第
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林海祥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二十七 日
書記官葉淑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