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90年度重小字第289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年度重小字第二八九號
  原   告 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丁○○
        乙○○
  被   告 戊○○
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重小字第二八九號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
二十七日下午四時許,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   官 林春長
    法院書記官 蔡東晏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零陸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起至清償之
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計算之利息,及利息總額之百分之十計付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陸佰貳拾陸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六即參佰柒拾陸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三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九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約定條款,申請並持用
原告所發行之信用卡,依約被告即得於原告之特約商店刷卡消費,但應於次月十
八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未償還部分應另給付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計算之利息、
違約金。被告戊○○自八十八年十月一日起至八十九年四月三十日止,尚積欠信
用卡簽帳消費款新台幣(下同)三萬五千一百五十元(如扣除其中一筆爭議之款
項即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九日刷卡消費之一萬三千元,被告仍積欠原告二萬零六百
五十一元),迭經催討仍未依約償還;被告則以,伊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九日凌
晨遺失前開信用卡,隨即於同日上午九時二十三許向原告掛失,並由原告補發新
卡,是其並未於同日凌晨一時十三分許,刷卡消費一萬三千元,除此之外,對於
原告主張積欠之款項不爭執等語置辯。
二、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原告刷卡消費款項二萬零六百五十一元部分,及自八十九年八
月十五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計算之利息,及利息總額之百分之
十計付之違約金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消費明細表、
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刷卡消費二萬四千元之簽帳單影本等件為證,並為被告所
不爭執,此部分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所一
項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
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雖另主張被告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九日亦刷卡
消費一萬三千元等情,並提出該紙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之簽帳單影本為證,惟
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一再否認該紙簽帳單上「戊○○」簽名之真正,而原告經
本院多次命其提出,卻始終無法提出該紙簽帳單之原本供比對鑑識;其後,經本
院命被告當庭書寫其自己之姓名,連同被告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刷卡消費二
萬四千元時在簽帳單所簽署之姓名,並與前開消費一萬三千元簽帳單上之「戊○
○」簽名,經以肉眼相互比對結果,前二者「戊○○」簽名之運筆方式及慣性,
頗相類似,惟與後者「戊○○」之簽名則尚非一致,是尚難依比對之結果,遽以
推斷該紙一萬三千元消費款之簽帳單上「戊○○」之簽名為被告所為;況原告對
於被告先前曾因信用卡遺失而掛失一節並不爭執,則是否為他人冒用被告之信用
卡並在上開簽帳單上冒簽被告之姓名刷卡消費,即非無可能,原告主張係被告所
刷卡消費一節,顯尚未盡其舉證之責任,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償還上開一萬三
千元之消費款項及利息、違約金等情,即難准許,此部分自應予以駁回。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蔡東晏
法官林春長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二十七   日
                 法院書記官蔡東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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