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嘉小調字第一九五號
聲 請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丙○○
相 對 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
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
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
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十二條或第二十四條之規定,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
九規定甚明。
二、本件原告係依據契約關係訴請被告等清償借款,雖其所憑之借據約定事項第十四
條內,有約定因該契約而涉訟時,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惟查本件
原告係屬公司法人,被告則為個人,且原告所請求之金額未逾新臺幣十萬元,依
前揭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九規定,自無前開合意管轄之適用,而本件被
告住居所地均係在住彰化縣○○鄉○○村○○路○○號,則本件自應由臺灣彰化
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三十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楊力進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三十 日
書記官何杉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