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交抗字第7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抗字第742號抗告人即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8月31日所為裁定(96年度交聲更(一)字第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
(一)抗告人對原處分案號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自裁字第裁40-C00000000號案件執行聲明異議,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駁回,其所持駁回理由是依據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於民國(下同)九十六年一月十二日送達之公函來認定已發生裁決書送達之效力,從而判定認為抗告人於九十六年二月七日始提出異議其已逾期限二十日而不適法。
(二)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於九十六年一月十二日所送達之公函(影本如附件,發文字號: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自字第0961000467號)僅有文函與影本並未於同函中附上裁決書正本,其內文明白敘述:「…倘台端仍有疑議,請於收受裁決書正本(正本另以雙掛號郵寄)翌日起二十日內,依規定檢具聲明異議狀一式二份…提出聲明異議…」,其內文清楚言明其裁決書正本將另以雙掛號郵寄給抗告人,且述明抗告人可提出聲明異議之程序權益,其行使之期限計算將依據另以雙掛號郵寄出之裁決書正本送達後翌日起為準,計二十日內。詎料,抗告人於十數日後仍一直未收到該所郵寄的裁決書正本,事實與前文函內容所述(正本另以雙掛號郵寄)不符,後經抗告人以電話聯繫該所後始得知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一直從未寄出裁決書正本,最後經抗告人親往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才親取而得,已經一月二十多日(實際日期抗告人已不復記憶),然以系爭交通處分之相關裁決,當需依裁決書之正本所達為其所適從,其為關乎告發人與抗告人雙方權益之主,今該所從未寄出正本而導致延誤、怎稱送達,故延誤抗告人行使異議權利之責當歸責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遂此,按其送達時間認定當應以正本文件送達或取件後始計才稱合理,故從抗告人九十六年一月二十多日親取裁決書正本起算至二月七日具狀提出異議,其時限仍在適法期限二十日,爰撤銷原裁定云云。
二、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所定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者,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亦定有明文。又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規定向管轄法院聲明異議之期間,自裁決送達之翌日起算,並得依法扣除在途期間,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2條亦定有明文。而道路交通異議案件,當事人居住於處罰機關所在之鄉、鎮、市(包括縣轄市、省轄市及院轄市)者,不扣除在途期間,當事人非居住於處罰機關所在之鄉、鎮、市(包括縣轄市、省轄市及院轄市),但居住於受理聲明異議案件法院之管轄區域者,依本標準第2條第1款中之「地方法院在途期間」欄所載日數,扣除在途期間,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4條第1款第1目、第2目定有明文。本件受處分人甲○○雖係居住於臺北縣八里鄉,而不在原處分處罰機關蘆洲監理站所在之臺北縣蘆洲市,但其係居住於本院轄區,其聲明異議,依照上開標準第2條第1款,應扣除在途期間2日,合先敘明。
三、本件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所有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於95年9月26日19時53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街劃有紅實線之道路停車,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依法逕行舉發其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處罰鍰新臺幣900元等語。
四、抗告人即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向原審法院提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於96年1月12日送達公函(發文字號:北監自字第0961000467號)僅有文函並未同函附上裁決書正本,其文言明:裁決書正本另以雙掛號郵寄。詎料,異議人於數日後仍未收到該所郵寄的裁決書正本,其事實與前函文內容所述「正本另以雙掛號郵寄」之情事不符,後得知交通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一直未寄出裁決書正本,最後異議人親往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親取才得,時值1月下旬多日,然以系爭交通處分之相關裁決當需依裁決書之正本所達為其所適從,今該所延誤遲未寄出正本,延誤異議人行使異議權利之責當歸屬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遂此,其送達時間當以異議人親取得件後始計,異議人於96年2月7日具狀提出異議,距1月下旬,其時限仍在適法期限20日內云云。
五、本院查:
(一)本件抗告人甲○○係於96年2月7日對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96年1月10日北監自裁字第裁40─C00000000號裁決不服而提起本件聲明異議,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收文章戳附於異議狀可稽。而前開裁決書正本,業經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於96年1月11日以雙掛號郵寄抗告人,並於96年1月12日送達於抗告人上揭臺北縣○里鄉○○路○段○○○號2樓住所,因郵務人員未獲會晤異議人,已於96年1月12日將該裁決書正本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雇人即該社區「巴黎風情管委會」管理員收受等情,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96年8月24日北監自字第0966018954號函及所附之大宗雙掛號函件執據影本、裁決書暨送達回執影本各一份在卷(原審交聲更㈠字卷第七頁至第十頁)可參;是上開裁決書自96年1月12日已發生送達效力,則抗告人如對原處分機關是項裁決不服欲提起異議,依照上述說明,其20日之合法提出異議期間即自96年1月13日(即其收受裁決書之翌日)起算至96年2月1日止,且如上述,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4條第1款第2目、第2條第1項之規定,應扣除在途期間二日,即96年2月3日,而96年2月3日恰為星期六之假日,從而抗告人至遲應於96年2月5日午夜12時以前,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異議;乃抗告人竟遲至96年2月7日始將異議狀送達原處分機關,顯已逾期,抗告人之聲明異議顯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其異議不合法,自應予駁回。
(二)至於抗告人所提出之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96年1月12日北監自字第0961000467號函文(影本)(附於本院前審九十六年度交抗字第三一一號卷第六頁),函中固有:「…倘台端仍有疑議,請於收受裁決書正本(正本另以雙掛號郵寄)翌日起二十日內,依規定檢具聲明異議狀一式二份…提出聲明異議…」等之記載,其內表示「裁決書正本」將另以雙掛號郵寄,原審法院經向該所調取函之收受回證結果,因上開函文以單掛號郵寄,無回證可提供參酌(原審公務電話紀錄一份附於原審交聲更㈠字卷第十一頁),惟查,前開「裁決書正本」,業已另於九十六年一月十二日以雙掛號方式另寄與抗告人,由抗告人之受雇人即該社區「巴黎風情管委會」管理員收受,如前所述,本件顯無抗告人之抗告意旨所指之裁定書正本未合法送達之情形,足見抗告人抗告意旨所指,顯有誤會。
六、綜上所述,原審以抗告人之聲明異議已逾法定之期間,其聲明異議顯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而以裁定駁回,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本件抗告人仍執陳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9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許國宏
法官楊貴志法官許增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葉金發中華民國96年10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