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6年度上易字第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6年上易字第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背信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易字第63號上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廖學忠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背信案件,不服中華民國96年3月9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317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63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乙○○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甲○○之夫林上群與被告之電話錄音譯文,係林上群與他人,或被告與他人之交談內容,均非「私人以不法手段取得之竊聽電話錄音」,且契約既可口頭為之,商務自無拒絕契約當事人以錄音方式證明契約存在之理, 林群 上與甲○○利益相同,並同意出具上開與第三人之錄音作為證據,該證據既非不法手段取得,應有證據能力,而依上開證據,足證被告有起訴書之犯行云云。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刑事訴訟之目的,固在發現真實,藉以維護社會安全,其手段則應合法純潔、公平公正,以保障人權;倘證據之取得非依法定程序,而法院若容許該項證據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有害於公平正義時,因已違背憲法第8條、第16條所示應依正當法律程序保障人身自由、貫徹訴訟基本權之行使及受公平審判權利之保障等旨意,自應排除其證據能力,有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4025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林上群與被告或與其他人之電話錄音,均屬該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為法所明定。而林上群為被告或其他人電話錄音時,並未經過被告或其他人之同意,亦未透過法定程序為之,已違反人民秘密通訊自由,其違法取得之錄音譯文自無證據能力,檢察官上訴仍執前詞,委無可採。
四、次按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須以為他人處理事務為前提,所謂為他人云者,係指受他人委任,而為其處理事務而言,苟無委任之事實,即無成立背信罪之餘地,亦有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974號判決可資參照。告訴人指稱被告受其委任代為協調簽約事宜,無非以被告乙○○於偵查中所述「有拿8份契約書回去,因之前 葉瑞月 有向我表示不願賣,我到事務所後,『雙方』要我協調葉瑞月,要我拿此契約書給葉瑞月看,葉瑞月還是向我表示不願意賣」等語(94年他字第174號卷第25頁)為據。惟證人 杜香素 於原審證稱:是 葉百春 請被告到場,被告是代表賣方去請葉瑞月簽名(原審卷第98-99頁);證人 邱延壽 亦證述:被告表明是葉瑞月之表叔,可以說服葉瑞月簽名等語(原審卷第94頁)。而告訴人甲○○於原審亦證稱:杜香素通知我到代書事務所,說葉瑞月有委託被告找我協調,我和葉百春要找葉瑞月簽好契約,被告說他會負責協調請葉瑞月在契約簽名等語(原審卷第50-51頁)。可見被告係受葉百春、葉瑞月之請託而至代書事務所,以協調甲○○與葉瑞月「雙方」簽約之事,並非受告訴人之委託之事實已甚明確,告訴人請求檢察官上訴仍執前詞,亦無可信。被告既無受告訴人委任之事實,即無成立背信罪之餘地,原審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於法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小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9月21日
審判長法官何方興
法官王紋瑩法官林鳳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有信中華民國96年9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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