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56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568號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異議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政府民國95年8月7日高市府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所為之處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5年6月18日約1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機車行駛於高雄市苓雅區三和市場,於車行間,突聞背後有人叫其停車,回頭發現係陌生人,故未理會繼續行駛。然此陌生人仍持續尾隨,其唯恐係歹徒而心生恐懼,遂於道路上急速行駛、闖紅燈等,圖擺脫該陌生人,迨行駛至在高雄市○○○路○○巷棄車意圖逃脫,但遭該陌生制伏。此時,該陌生人並未出示證件或表明身份,直接以無線電聯絡警察,始知該陌生人係未著制服之便衣警察,且遭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12,000元,並依同條例第
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有上開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之行為者,記違規點數3點。惟該陌生人值勤時既未出示證件,亦未表明身分,異議人深恐遭不測之危害,始有蛇行、危險駕車之行為,爰依法聲明異議。
二、按「汽車駕駛人,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者,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2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而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有上開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之行為者,記違規點數3點。
三、原處分機關認異議人於95年6月18日11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機車行駛,沿高雄市○○街自西向東行駛,至光華路口時右轉南行,接著至三多路右轉於東向車道逆向行駛向西行,到廣州街闖紅燈左轉沿廣州街往南行,至廣州街第一個路口右轉,到廣東街又左轉,至五權街再右轉,後來又左轉後一直直行,其間於五權街穿越和平路時又闖紅燈,其陸續闖紅燈,以蛇行等危險方式在道路上行駛,涉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之違規,嗣經警製單舉發後,爰依上開法律規定,於95年8月7日以高市府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裁罰異議人12,000元罰鍰,且記違規點數3點在案,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處分機關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各
1份附卷可按。
四、經查:㈠證人即案發當時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民權路派出所
警員乙○○於本院訊問時結證稱:「(本件舉發經過情形為何?)95年6月18日上午10點,我在高雄市○○區○○街看到1名男子騎乘機車沿著林西街由西向東行駛,當時我是便衣警員,我騎機車跟該名男子同方向騎在林西街,騎在他後面,因為他行駛的速度蠻快的,林西街是菜市○○路上有很多人、車跟攤販,道路上可供行駛的空間很小,那名男子速度很快,又沒有戴安全帽,我就騎過去,當時我們兩人都騎到林西街接近光華路路口,該處人車已經多到只能騎10至20公里,所以我可以騎到他旁邊跟他講話,我先告知他我是派出所的警員,我當時也有配帶識別證,我跟他說我是警員後他有左轉頭看我,我騎在他左側,他看我一下之後就直行到光華路右轉騎跑掉了,因為當時我們已經騎到了林西街近光華路的出口,速度已經可以加快到30至40公里,也沒有人車的阻礙了。他騎跑掉後我一直尾隨在他的後面,沿光華路往南,到他三多路他就右轉,這時他有回頭看我一下,當時我們有一段距離沒有交談,他繼續沿著三多路往西,在三多路時他是逆向,他騎到三多路的東向車道往西騎,我一直跟著他,到了廣州街他又紅燈左轉沿廣州街往南,在廣州街第一個巷口他又右轉,一直騎到廣東街他又左轉,之後到五權街右轉,到了某一條路他左轉之後就一直直行,在五權街過和平路時他有闖紅燈,之後他把機車停在凱旋2路82巷口左邊後,他下車跑跑到82巷口,該處是死巷才被我追到,追到後我問他為何要跑給我追,他回答說我不知道你是警察,我很害怕,我就再次出示證件給他看後就聯絡我的同事過來支援,那位同事就是丙○○。舉發單的內容危險駕駛、蛇行逆向等就是指我跟著他騎的這段過程。」、「(有無其他補充?)我們便衣在執行勤務要攔車時一定會告知對方我們是哪一個派出所,我當天是騎一般機車,我確實有告訴他,我確定是在他左邊講,他有轉頭看我,我認為他有聽到我跟他講的話。該名男子就是今日在庭的異議人。」(見本院95年10月
23日訊問筆錄)。㈡審諸證人乙○○所證乙節,並無不合常理或矛盾之處,其等
所為證詞業已清楚證述其於本件值勤時已有表明身份之舉動,及異議人於案發時、地確有逆向行駛、闖紅燈及蛇行等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車之交通違規情事。至除上開證人之證詞外,固無以錄影或照相等方式所拍攝之車輛違規錄影帶或照片另資證明。惟一般警員執行交通勤務,依法並未要求就上開駕車逃逸等違規事項必須錄影或拍照存證,且因此等違規情事均發生於一剎那之間,除非於案發當時恰有預先錄影或擺設可供緊急照相之設備,否則要求值勤警員或舉發機關緊急錄影或照相,並須以此為證,亦未免與執行勤務之實況難合。職是,本院以為雖無違規錄影帶或照片等證據資料另為佐證,但案發當時之現場值勤警員亦不失為可資證明之證人身分,且該值勤警員即證人乙○○已到庭作證如上。復且衡諸證人乙○○係依法執行公務,其等與異議人並不認識,亦無任何嫌隙可言,實無必要甘冒涉犯偽證罪之風險,蓄意構陷異議人有此違規為是。況參諸異議人係無照駕駛,此為其自承在卷(見本院95年10月12日訊問筆錄),其因恐無照駕駛為警舉發,而逃避攔查,非無可能,是其所稱,不知該陌生人為警查等語,尚非可信。故綜衡上情,該證人乙○○上述之證言應可採信。是以,證人乙○○已表明其為警察身分,且異議人確有上開之違規事實,堪予認定。異議人猶以前詞置辯,自無足取。
五、綜上所述,應堪認定異議人確有前揭之違規情事,揆諸首揭法律規定,異議人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行駛,原處分機關審酌異議人違規情節,處以法律規定額度內之罰鍰12,000元,並計違規點數3點,於法有據。異議人仍執詞聲明異議,洵無理由,本院當應裁定駁回。
六、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0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洪乙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5年10月31日
書記官吳良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