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16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165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
(另案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9251號、第20884號、第21177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叁年。
事實
一、丁○○前於民國92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85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2684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再於93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
93年度訴字第2290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竊盜案件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嗣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5月確定,而與前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接續執行。嗣於95年1月13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而於同年2月12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又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732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829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分別為下列3次竊盜犯行:
(一)於95年7月15日下午5時10分許,在甲○○所經營,址設高雄縣鳳山市○○路○○○號全家超商,佯裝購物,趁店員不注意之際,竊取高樑酒2瓶得手後,夾藏於腰際及腋下,並以衣物遮掩攜出,再騎乘未熄火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逃逸。嗣為警於95年7月19日,在其位在高雄縣○○鄉○○村○○路○○巷○號住處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於95年8月6日下午3時許,在高雄縣○○鄉○○村○○街○號九久大賣場,以購買紗布包及空白現金收支簿為由,趁店員疏於注意之際,竊取「峰」牌香煙3條得逞後,夾藏於所穿著衣褲內。嗣經店員 劉惠薰 當場發覺有異,示意店員 劉家宏 尾隨查看,始悉上情。
(三)於95年8月9日上午8時許,在丙○○經營之高雄市○○區○○街○○號 樂爾富 超商,以購買泡麵及糖果為由,趁丙○○疏於注意之際,竊取「MILDSEVEN」牌香煙2條及「峰」牌香煙1條得手後,藏置於腰際並以衣物遮掩。經丙○○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林園分局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丁○○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核與告訴人甲○○及證人劉惠薰、劉家宏、丙○○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復有 田培安 、劉惠薰、丙○○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監視器翻拍相片5張、相片9張在卷足憑,另有高樑酒空瓶1支扣案可佐,足徵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先後3次竊盜犯行,雖行竊手法相同,但所竊物品分屬不同被害人所管領、監督,所侵害法益並非同一,犯意各別,時間相隔數日,犯罪地點相異,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於92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
185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2684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再於93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2290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竊盜案件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嗣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而與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接續執行。嗣於95年1月13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而於同年2月12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年值青壯,然不思勤奮,正當營生,竟貪圖己利,隨意竊取他人之物,所為自應受有相當之刑事非難;另考量被告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被害人財物大部分均已尋獲領回,損害已有降低及其斟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7月,尚屬允當。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末查,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且均係於前案判決、甫執行完畢或經警查獲後即再犯,各次犯罪期間均相當接近,此有上揭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5年度偵字第225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5年度偵字第10824號、第15311號、第16591號、第16977號移送併案意旨書、本院95年度易字第829號判決各1份可資參照。又被告甫於95年1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即為上開犯行,益見被告前經監獄執行仍未悛悔,復一再犯案,足徵監獄之執行難收矯正之功,且無法戒除其不勞而獲之陋習,可認其有犯罪之習慣及再犯之虞,僅藉刑之執行實不足以徹底根絕惡性,爰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以資矯治。另按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所稱竊盜犯,指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而言;而應執行之刑未達1年以上者,不適用該條例,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2條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所犯3次竊盜犯行,其宣告刑雖均未達1年以上,而未能逕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之規定宣告強制工作,惟本院宣告之應執行刑已達1年以上,業與該條例第2條第4項之規定相符,自得於定應執行刑後併宣告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第4條、第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0月3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謝梨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志衡中華民國95年10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