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37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372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於高雄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7492號),及移送併辦(94年度毒偵字第8689號、95年度毒偵字第59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淨重0.1公克,空包裝重0.17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傾向,業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1年11月11日,以90年度毒偵第493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於93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提起公訴及聲請強制戒治,再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於94年5月4日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概括之犯意,分別於94年6月24日14時10分許回溯24小時內之某時至95年6月間某日,在不詳處所,施用海洛因多次。嗣分別為警於94年6月24日9時38分許,在高雄縣○○鄉○○○路○○○巷口查獲,並扣得海洛因
1包(淨重0.1公克,空包裝重0.17公克),又於94年10月
6日15時1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為警查獲,復於95年1月14日12時20分許,經警通知採尿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訊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其
3次為警所採之尿液,經檢驗結果均有嗎啡之陽性反應,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00000000號、A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長榮大學VZ00000000000號確認報告各1紙在卷可稽,另扣案之粉末1包,經送往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此有該局調科壹字第22002190
1號鑑定書1紙在卷可憑,且被告曾受上開觀察勒戒期滿,亦有其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罪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業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
1日施行(下稱新刑法,修正前刑法下稱舊刑法),參酌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新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刑法施行後,應適用新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另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本院審酌:(1)連續犯部分: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已修正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舊法較為有利於行為人,(2)累犯部分:修正前刑法第47條原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現行刑法第47條第1項乃規定為「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本件被告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無論依現行刑法或依修正前刑法,均為累犯,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前與現行刑法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準此,經綜合比較上開法律變更之情形,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合先敘明。
三、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海洛因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多次施用海洛因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同,顯係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示犯罪科刑情形,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之規定,論以累犯,加重其刑,並依法遞加之。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其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嚴重損及公益,且施用之期間非短,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並經判刑確定入監執行,業如上述,本應徹底戒除毒癮,不料其竟仍繼續施用毒品,顯見其並無戒除毒害之決心,應有入監矯治之必要,不宜寬貸,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並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行為本身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鉅大,及其生活狀況、施用毒品之次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海洛因1小包(淨重0.1公克,空包裝重0.17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耗用之上開海洛因既已滅失,自毋庸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又被告於94年6月24日14時10分許回溯24小時內之某時施用海洛因以外之犯行部分,雖未據起訴,惟與上開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審理。
五、又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附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4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0月3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林俊寬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10月31日
書記官蔡淑貞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