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聲再字第19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再字第197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偽造文書案件,對於本院96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41號,中華民國97年5月21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三審判決: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889號;第一審判決:臺灣 南投 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92號;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1161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㈠聲請人確實在先夫 葉敦仁 之授意下辦理其名下財產抵押貸款
及過戶事宜,過戶事宜均係依葉敦仁之指示委請他人辦理,絕無偽造文書之情事,由卷附筆錄可知:
⑴依 林學書 於民國(下同)93年10月14日結證:「那是葉敦仁
先生打電話給我說他有一件抵押權要我辦理,問我需要什麼東西,我告訴他要所有權狀、身分證影本、印章。然後由他的兒子 葉界甫 拿相關的資料過來給我」、「我能確定,因為我從小就認識他,他稱呼我小時候的名字叫『 阿秀 』,所以我確定是他,因為小時候的名字很少人知道」。又告訴人亦證稱:這件事情在85年辦的,我父親知道……。依91年3月22日訊問筆錄 劉漢陽 稱:「葉敦仁是該手印是葉敦仁的兒子葉界甫扶他的手蓋手印」、「葉界甫有告訴葉敦仁說要辦理借錢手續」; 葉介超 亦證稱:他們只向葉敦仁說要借錢及貸款展期而且把原先要借3600萬(新台幣,下同),改為7,100多萬元……」由上述證人證詞可知,告訴人自承被告有告知葉敦仁辦理向臺中區中小企銀行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7190萬元貸款之事,原判決認知顯與事實不符。
⑵就葉敦仁於86年12月28日以夫妻贈與南投縣○○鎮○○段○○
○號○○鎮○○段483、524、524之1號土地,87年6月10日夫妻贈○○○鎮○○○段竹圍子小段第56、56之1、57號○○○鎮○○段第89號○○鎮○○段第515號等多比土地,暨門牌號碼竹山鎮吉祥新村38號、42號、46號、70號、72號等房屋及88年8月9日贈○○○鎮○○段第488之1號土地部分,皆出自葉敦仁的意思,聲請人並無偽造文書的主觀犯意及客觀行為,亦無「不法」之所得。且就有關卷附告訴人所提出的錄音譯文,只是家人閒話家常談論而已,並未決定葉敦仁的財產要如何分記而葉敦仁洗腎8年都是聲請人在照顧,葉敦仁將其30多年來財產資料,皆委由聲請人保管等情,亦尚屬合理,並無違情之處,丈夫葉敦仁生前痛心告訴人忤逆不孝,只是一昧地爭家產,擔心告訴人敗光家產,又為節稅,故以夫妻贈與方式過戶給妻子,應為葉敦仁生前完美的安排。㈡聲請人已是風燭殘年之生命,長期體弱多病,對於物欲早已
無所求,當時因丈夫葉敦仁要求聲請人找代書辦抵押及過戶,聲請人不忍忤逆而照辦,聲請人自知來日無多,和需以自身清譽去作對自己沒實益之事。何況,聲請人照先夫葉敦仁指示貸款及過戶部分不動產後,尚留大筆土地由全體繼承人共同繼承,且先夫葉敦仁所過戶的不動產,其上早設有抵押貸款,聲請人同時亦揹負貸款債務,聲請人並無因此獲利。懇請鈞院賜准本案再審,以免冤抑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確實新證據」,係指其證據本身在客觀上可認為真實,毋須經過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判決,使受刑人得受有利之裁判者而言,若在客觀上就其之真實性如何,尚欠明瞭,非經相當之調查,不能辨其真偽,即與確實新證據之「確實」含義不符,自難採為聲請再審之理由(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424號裁定參照);又除須該「新證據」可認為確實具有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對受判決人為更有利判決之「確實性」之外,尚須具備該證據係在事實審法院於判決前已存在,因未經發現,不及調查斟酌,或審判時未經注意,至其後始行發現之「嶄新性」特質,二者均不可或缺。若未具備上開「確實性」與「嶄新性」二種新證據之特性,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295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㈠聲請人所指上揭聲請意旨㈠之⑴事由,本院原確定判決於理
由內敘明「證人林學書於原審審理時證謂:那是葉敦仁先生打電話給伊說他有一件抵押權要伊辦理,問伊需要什麼東西等語(見本院前審卷㈡第234頁);如果無訛,顯然葉敦仁當時之精神狀況並非相當不理想,亦無記憶不清等情事,則葉敦仁於對保時竟需要由銀行行員或其子 葉介甫 牽葉敦仁之手蓋手印,難謂符合情、理。證人林學書、劉漢陽、 翁嘉威 固均證 陳渠 等親身經歷之事,惟本院綜合斟酌前揭各項情狀,顯有矛盾,自難為有利被告之依據。況證人劉漢陽及翁嘉威為貸款之承辦人,未遵守程序辦理貸款,事涉相關責任,所證不免迴護被告,渠等證詞亦難以採信。」、「然該次抵押權設定登記擔保權利總金額為本金最高限額7190萬元,惟葉敦仁至86年5月20日,仍不知道有貸款7190萬元之事,已見前述,證人林學書應該未與葉敦仁接觸,而是在兩家素有交情之情況下,相信甲○之說詞,且因證件齊備而代為辦理相關手續,證人林學書應屬不知偽造之情者,前開所證係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見本院原確定判決第25、26頁),就該部分證據已詳加調查,本於自由心證予以取捨及判斷,並詳錄證人劉漢陽、翁嘉威等於偵訊之證述及證人林學書於原審之證言,以說明其證據取捨、認定事實之理由,是上述證據顯係在原判決前即已存在,且為聲請人當時所明知,非事實審法院判決前未經發現之證據,與前述「嶄新性」要件不符。又聲請意旨㈠之⑴中雖指稱告訴人證稱:「這件事情在85年辦的,我父親知道……」云云,惟93年10月14日之審判筆錄,告訴人乃係證稱:「這件事情在85年辦的,我父親知道,但是他不可能打電話,頂多是我繼母甲○在處理,也不會由葉界甫拿資料過去。」(見本院92年度上訴字第1805號卷第235頁),顯見原確定判決所憑證言,並非虛偽,本件聲請人於未提出任何證明告訴人之證言係屬虛偽之情狀下,亦不能認有再審之理由。
㈡又聲請意旨㈠之⑵所指葉敦仁將其多筆土地及房屋贈與聲請
人,皆出自葉敦仁的意思,聲請人並無偽造文書的主觀犯意及客觀行為,亦無「不法」之所得;且告訴人所提出的錄音譯文,只是家人閒話家常談論而已,並未決定葉敦仁的財產要如何分記云云。惟原判決已於理由中已敘明「……證人 曾順雍 前後之證述已互不一致,且證人曾順雍既要將葉敦仁名下之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竟由被告親生之葉界甫將權狀直接交付曾順雍,且曾順雍既至葉敦仁家裡,亦不清楚葉敦仁是否眼睛失明,竟未直接詢問葉敦仁移轉登記之意見,亦未將權狀交予葉敦仁觀看等情,實難謂符合一般常情。再證人曾順雍既認識葉界甫,而葉界甫又係被告所親生,其證詞難免有偏頗,復斟酌前開情形,當不足認可採信。又證人曾順雍所證為告訴人所否認,且為節稅而先將財產贈與給被告,就葉敦仁之財產狀況言,實無必要,已如前述;另由先前錄音譯文顯示,葉敦仁從未有此節稅想法,並與葉敦仁於多次錄音中所主張之分產原則有悖;況證人曾順雍自承與葉敦仁不熟,在此之前未曾受葉敦仁委辦過財產過戶案件,葉敦仁豈有任意相信對其甚為陌生之曾順雍說法之理?證人曾順雍應未與葉敦仁接觸,僅單純受被告委託辦理財產權移轉登記事件,屬不知偽造之情者,其在本院前審所證應係迴護被告之詞,亦不足採信。」(見本院原確定判決第27頁)且相關錄音譯文亦於判決理由中敘明「……依該4次錄音譯文觀之,葉敦仁對甲○母子3人現階段之行為更為不滿,惟念在照顧妻子、子女之情份下,葉敦仁除欲留部分供作伊與甲○養老之用,仍一再表示對葉介超、葉界甫『公平分產』之意」(見本院原確定判決第7至20頁)」,聲請人此部分事由,無非就原判決理由已說明或原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再行爭執,進而主張對自己有利之判斷,並無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之情事,核與聲請再審之要件不合。至於聲請意旨㈡所陳,強調自己已是風燭殘年之生命,對於物欲早已無所求,當時因丈夫葉敦仁要求聲請人找代書辦抵押及過戶,且尚留大筆土地由全體繼承人共同繼承云云,均與待證事實無關,亦非聲請再審之理由。
㈢綜合上述,再審聲請人所指上開證據,均經原確定判決詳細
說明取捨理由,並非係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現,而具有「嶄新性」之證據,且就形式上觀察,亦未達到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聲請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程度,不符合前揭法條所稱之「新證據」;又聲請人所指其他事由,亦非聲請再審之理由,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聲請人所為再審之聲請,自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其所為再審之聲請,自屬無據,其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復按以漏未審酌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為理由聲請再審,係限於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自明,聲請人所犯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文書罪,依法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自不得以漏未審酌重要證據為理由聲請再審,再審聲請人以本案另有刑事訴訟法第42
1條之情形為由聲請再審,此部分自屬違背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不合法,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11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林榮龍
法官鄭永玉法官江錫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鄧智惠中華民國97年12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