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破字第16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破字第16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宣告破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破字第160號聲請人乙○○
送達代收人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截至95年9月21日止,積欠如附表所示銀行之債務共計新臺幣(下同)2,495,972元,聲請人現有財產機車3輛、每月收入25,000元,又有配偶及現齡
2歲及3歲之女尚需扶養,小女並患有先天性心臟病,尚有醫療費用之支出,聲請人顯已不能清償債務,而有宣告破產之原因,爰依破產法之規定,聲請宣告破產云云。
二、按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為財團費用;破產人及其家屬之必要生活費,視為財團費用。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財團清償之。破產宣告後,如破產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法院因破產管理人之聲請,應以裁定宣告破產終止,破產法第95條第1項第3款、同條第2項、第97條、第14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破產法第57條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固得宣告破產,然依上開破產法第148條規定之旨趣,如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破產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即應認無宣告破產之實益,最高法院86年度臺抗字第479號裁定可資參照。是以破產程序,乃債務人無力對全體債權人清償債務時,由法院介入,強制將債務人之全部財產依一定程序為變價及分配,使全體債權人得以公平受償之程序。故債務人之財產如可預見不敷清償破產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致使多數債權人之普通債權無法獲得公平滿足,即無宣告破產之實益,而如仍進行破產程序,顯與破產制度之本旨及目的有違,即不應准許。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截至95年9月21日止,共計積欠如附表所示銀行之債務共計2,495,972元,業據其提出債權人清冊1份為證,堪信為真正。次查,聲請人現有86年2月出廠之車號000-000號、88年5月出廠之車號000-000號、90年
11月出廠之車號000-000號機車各1輛,有聲請人提出之行車執照影本3份為證,又車號000-000號機車,現值約為7,000元,車號000-000號機車,現值約為6,000元至7,000元,車號000-000號機車,現值約為16,000元,有高雄市機車商業同業公會95年10月27日(95)高市商長字第065號函1份附卷可考。另聲請人雖主張其月薪25,000元,並提出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1份為證,惟聲請人之主張,縱或屬實,此項薪資收入亦屬未來且不確定之所得,亦難將之納入破產財團。從而,聲請人現有資產,應尚不足30,000元,顯然已不能清償債務,而有宣告破產之原因無疑。
四、再查,聲請人雖有宣告破產之原因,惟依目前破產實務,破產管理人之報酬至少約需50,000元,足見本院如宣告聲請人破產,聲請人至少即應支出破產管理人之報酬50,000元。其次,聲請人居住於高雄市○○區○○街○○號2樓,家屬應有聲請人之配偶 陳玉平 及聲請人之女 萬雨靜萬盈廷 ,此參諸聲請人民事聲請宣告破產狀之記載自明,並有卷附之戶籍謄本及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在卷可按,又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94年度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記載,高雄市平均每戶人數為3.33人,消費支出為713,119元,可知高雄市每人每年平均消費支出約為214,150元(計算式:713,119÷3.33=214,150,小數點以下4捨5入),如以高雄市每人每年平均消費支出,計算聲請人及其配偶陳玉平、其女萬雨靜、萬盈廷每年應支出之必要生活費用,應為856,600元(計算式:214,150×4=856,600)。縱以內政部公布之95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計算聲請人及其配偶陳玉平、其女萬雨靜、萬盈廷每年應支出之必要生活費用,則依內政部公布之95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0,072元,每年為120,864元(計算式:10,072×12=120,864),聲請人及其配偶陳玉平、其女萬雨靜、萬盈廷每年應支出之必要生活費用,最少亦需483,456元(計算式:120,864×4=483,456)。況破產程序必須召開債權人會議、出售資產、分配破產財團,通常1年尚無法終結,依司法院頒布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點之規定,破產事件之辦案期限則為2年,縱令審酌聲請人之資產不多,出售資產及分配之程序應較單純,而以1年計算,聲請人所應支出之破產管理人之報酬、其個人及其家屬即其配偶陳玉平、其女萬雨靜、萬盈廷之必要生活費用等財團費用至少需要533,456元(計算式:50,000+483,456=533,456)。綜上所陳,本件聲請人現有資產尚不足30,000元,顯然不敷清償破產財團費用,遑論於清償財團債務後,再將剩餘之財產,分配予其他債權人,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自無宣告破產之實益,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0月3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伍逸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10月31日
書記官林慧君附表┌───┬────────┬───────────┐│債務種│銀行│債務金額││類││(新臺幣)│├───┼────────┼───────────┤│信用卡│台新銀行│14,480元││及現金├────────┼───────────┤│卡│花旗銀行│600元││├────────┼───────────┤││玉山銀行│40,892元│├───┼────────┼───────────┤│銀行催│台東區中小企業銀│645,000元││收帳款│行鳳山分行│││├────────┼───────────┤││台新銀行苓雅分行│560,000元││├────────┼───────────┤││台北富邦銀行港都│436,000元│││分行│││├────────┼───────────┤││國泰世華銀行四維│223,000元│││分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576,000元│││永吉分行││├───┴────────┴───────────┤│總計:2,495,97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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