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3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背信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317號
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選任辯護人廖學忠律師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6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花蓮縣花蓮市○○段第456之3號、第456之17號土地,原為 葉百春 、 黃秀雲 (即葉百春之母)、戊○○(即葉百春之姊)、 黃美玲 (即葉百春之妻)、 徐肇章 、 徐育琦 6人所共有,其共有持份為葉百春8分之1、黃秀雲8分之2、戊○○8分之2、黃美玲8分之1、徐肇章8分之1、徐育琦8分之1。緣於民國94年4月11日,甲○○與葉百春在位於花蓮縣花蓮市○○路之丙○○代書事務所簽訂契約,契約約定由葉百春以新臺幣(下同)2800萬元之價金出賣前開兩筆土地與甲○○,葉百春並表示已得到前開兩筆土地共4分之3持份之共有人即黃秀雲、黃美玲、徐肇章、徐育琦等人之同意及授權簽訂該契約,故倘戊○○不願意出賣該兩筆土地,可依土地法第34條之1之規定,提存戊○○應得之價金後,辦理土地移轉登記與甲○○等語,葉百春並將除黃秀雲、戊○○以外該兩筆土地共有人的土地所有權狀、印鑑證明書交與代書丙○○,惟該契約書尚約定葉百春、甲○○應於94年
4月14日以前,將辦理移轉登記所須文件提交受託人丙○○,並於契約第6條第3款約定:「若乙方(葉百春)無法取得全部賣方出售必備文件,本約無條件解約,乙方返還全部已付訂金。」。嗣因花蓮縣花蓮市○○段第456之17號土地涉及綠地捐贈花蓮縣政府的問題,甲○○與葉百春乃同意更正契約書上有關該部分即契約第6條第2款之記載,雙方並約定於94年4月25日在丙○○代書事務所,就上開土地買賣再簽訂除第6條第2款有所更動,其他條件仍然相同,且買賣價金減為2700萬元之契約書(共簽8份,土地所有權人6份,告訴人1份,代書1份),惟嗣因共有人戊○○不願以該條件出賣前揭兩筆土地,且尚有其他土地共有人因遠居臺北而未在該契約書上簽名,葉百春、甲○○乃委由在葉百春家族中夙有名望之被告丁○○代為說項及協調戊○○同意出賣該兩筆土地後,再將契約書返還立約人,被告接受委任後,將該8份契約書交與住在臺北之土地共有人徐肇章等人簽名,並協調戊○○在該份契約書上簽名,詎被告於該8份契約書均經土地共有人分別簽名確認後,竟意圖損害甲○○之利益,違背其俟土地共有人簽名後應將契約書返還甲○○供其行使權利之任務,遲不將已完成之契約書返還甲○○,經甲○○屢次催討亦拒不交還,致使甲○○無法依該契約行使買受人之權利而受有損害,隨即戊○○等人轉將該兩筆土地售與他人,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苟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亦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3105號、40年度臺上字第86號、56年度臺上字第807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茲因兩造對於證人甲○○於偵查之證詞、證人甲○○所提出其夫 林群 上與被告之電話錄音譯文(檢察官於起訴書誤載為證人甲○○與被告間之電話錄音譯文)等之證據能力有所爭執,本院乃先予敘明如下:
(一)證人甲○○於偵查之證詞:按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定有明文。其目的係以具結之方式,擔保證人作證時係據實陳述,故若證人在偵查中之陳述違背具結之規定,該等證言即不得作為合法之證據資料。經查證人甲○○於偵查中所為多次證述,均未經檢察事務官及檢察官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後令其具結,故其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與上揭規定不符,自不得作為證據。
(二)證人甲○○所提出其夫林群上與被告之電話錄音譯文:不能採為裁判基礎的證據,並不限於刑事訴訟法明文規定者,而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2項所稱「無證據能力之證據」,亦不限於同法第156條第1項所定違法取得之被告自白、第159條所定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第160條所定證人之個人意見或推測之詞等,例如證人之證詞,若出於強暴、脅迫等不法手段取得,雖刑事訴訟法未明文規定無證據能力,但法院自不得將之援引為證據,此為當然的解釋。至於何等證據禁止作為裁判基礎,即所謂「證據禁止原則」或「證據排除法則」,乃經由學說與實務判例,闡釋憲法及刑事訴訟法之原理原則解釋而來,不能認以「法無規定」為由而斷然拒卻之,此亦為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4025號判決所肯定。而電話錄音乃對人民基本權之重要侵害,縱使明文規範得竊聽電話及錄音之德國立法例,亦限於針對重大犯罪適用,以符合憲法比例性原則,而檢察官認被告所涉犯之背信罪,不僅非重大刑事犯罪,且可透過交互詰問證人之方式釐清事實真相,依憲法比例原則,在此情形實不宜允許偵查機關竊聽電話錄音以取得證據,更何況係私人以不法手段取得之竊聽電話錄音,若法院此際毫無條件援用私人違法取得之竊聽錄音作為證據,無異縱容、鼓勵私家徵信社及其他個人違法竊聽,恣意侵害他人私權領域,且是逕以國家機關即法院之審判高權行為,侵害人民自由權之基本權。揆諸前揭說明,本件電話錄音譯文應無證據能力,本院自不得採用。
四、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除前揭不具證據能力之證據外,尚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開兩筆土地之所有權狀影本作為證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之犯行,其辯稱:本件因為上揭兩筆土地總共簽訂有3份契約,第1份是葉百春與甲○○在94年4月11日簽訂,因該契約只有葉百春與甲○○簽約,自然不具效力;94年4月14日簽訂的第2份契約是約定2800萬元,當時賣方所有的人都同意,只有買方甲○○不願意,所以沒有成立,那是甲○○自己放棄她的權利;94年4月25日的第3份買賣契約約定價金為2700萬元,甲○○在代書那裡很快就同意簽約,葉百春當場也簽名,其他人則都還沒有簽名,葉百春就將契約帶回去請黃美玲、徐肇章、徐育琦簽名,葉百春之後才將契約交給伊,請伊跟戊○○溝通,讓戊○○與黃秀雲也在上面簽名,伊跟戊○○溝通後,因為戊○○不同意2700萬元的價金,所以遲遲不簽名,伊每天都有去問,她都說要跟家人商量,後來她跟我說她跟家人商量結果,要自己買下那塊地,伊就說好,自此伊就沒有再碰契約,後來是葉百春自己拿了其中2份契約交給代書,他的意思是1份要還給甲○○,1份要讓代書知道等語。經查:
(一)證人甲○○於本院雖證稱:94年4月25日丙○○代書事務所之助理乙○○通知伊到代書事務所,說戊○○有委託被告找伊協調,伊和葉百春要找戊○○簽好契約,被告就說他會負責協調請戊○○在契約上簽名,伊才將價金為2700萬元、共8份的契約交給他,請他去找戊○○簽名。當天是葉百春承諾若沒有辦法讓戊○○簽約,他會用土地法第
34條之1的規定,將土地過戶給伊,丙○○也有這樣保證,因為葉百春、丙○○同時保證,被告也在場,他說會去說服戊○○同意以2700萬元完成這份契約交易,並將8份契約全部收走,叫伊等7到10天,說會給伊好消息,伊才將契約交給他。葉百春有說被告是他家族最高輩分的人,之後伊和被告要契約,他沒有還,還說這已經是沒有效的契約,因為戊○○要依土地法第104條規定的優先承買權購買該土地,但伊要求被告交回契約,並非要他契約成立後才需交回,因為伊有在契約上簽名,所以不論成立與否都要還伊1份等語(見本院96年1月17日審理筆錄),顯見證人甲○○認其曾委任被告,且其委任被告者,係被告要將該價金為2700萬元的契約交給戊○○簽名,被告從中尚需負協調之責。至於證人甲○○雖認不管契約最後是否經所有土地共有人簽約完畢,被告均須將該契約交回至其手中,然此應為證人甲○○個人之認知,蓋此既未經其與被告明白約定,依卷附前揭買賣契約書所示,契約第6條第3款復約定:「若乙方(葉百春)無法取得全部賣方出售必備文件,本約無條件解約,乙方返還全部已付訂金。」,顯見被告若將該契約交給戊○○簽名,然戊○○不簽名之情形下,該契約依兩造當事人的約定,確實不能成立,證人甲○○雖證稱兩造間有約定要依土地法第34條之1之規定行事,亦即可不經戊○○同意,逕自提存戊○○應得之價金後過戶土地,然其所證此節不僅無從證明,前揭契約第6條第3款又明白訂有排除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之條款,且經甲○○在契約上簽名,堪認甲○○於簽約時,已同意排除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的適用,在此情形下,被告自無可能事先特別與甲○○約定不管契約是否全部簽名完畢,均須將契約其中1份返還甲○○之條件,合先敘明。
(二)證人戊○○於本院證稱:伊有看過94年4月14日所立、價金為2800萬元的契約,伊當時有同意該契約條件,也有簽名,但伊簽名時甲○○沒有簽名,後來被告說該份契約甲○○不簽名,所以被告將契約還給伊,伊把那份契約撕掉了,之後被告有拿94年4月25日買賣該兩筆土地的契約書過來問伊是否要賣,因為伊看見契約上價金變成2700萬元,不同意這個價錢,所以請被告將該契約放在伊那裡,讓伊考慮看看,但伊並沒有當場跟被告說不想賣,幾天後伊跟兒子商量,決定自己用該價錢將土地買下來,所以就跟被告說要用2700萬元買下該地,並叫葉百春過來告訴他此事等語(見本院96年2月2日審理筆錄),顯見被告確實有持該份價金為2700萬元的契約要求戊○○同意簽名,惟因戊○○不同意契約條件而未簽名,亦未將契約交與被告,檢察官公訴意旨認被告係在所有土地共有人均簽名之情形下,拒不返還該契約與甲○○,顯有誤會。被告既已履行其承諾內容,自不得認其有何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構成要件所指「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本件不能因為戊○○最終不同意簽約之結果,遽認被告違背其任務而犯有背信罪。
(三)證人乙○○於本院證稱:本件價金為2700萬元的契約是甲○○及葉百春簽訂後,葉百春才找被告來,伊對被告有印象是因為要拿全部的契約書給被告,由被告交給其他賣方簽名,被告是代表賣方去請戊○○簽名,因為葉百春有說要請被告出面協調,但是何人委託被告做此事,伊不清楚,伊後來曾在電話中通知被告把契約拿回來,伊已經不記得被告如何回答,好像是說契約還沒有簽好,之後就都是丙○○接洽等語(見本院96年2月2日審理筆錄);證人丙○○於本院證稱:94年間,甲○○因為想買本件兩筆土地,有委託伊處理,前後簽訂3次契約,第1份及第2份契約約定的價格是2800萬元,第1份契約只有葉百春及甲○○簽名,因為賣方只有列葉百春,所以後來又有第2份契約讓葉百春拿回去給其他共有人簽名,該份契約所有共有人都有簽名,葉百春有將該契約交給伊,但因為買方甲○○說土地有一部份要捐給花蓮縣,怎麼可以把必須捐贈的土地拿出來賣,所以要求要減價,後來才會有2700萬元的契約出來。該份2700萬元的契約是葉百春及甲○○先在伊的事務所內簽名,之後再由葉百春帶回去請其他的共有人簽名,被告當時是否也在事務所,伊已經不記得,因為葉百春及甲○○談判很多次,被告有時候會在場,但不能確定是何次,惟被告曾表明他是戊○○的表叔,說他可以說服戊○○在契約上簽名,後來該2700萬元的契約是葉百春拿回來,但還沒有完全簽好,因為戊○○沒有簽名,之後葉百春又把契約拿回去,說他想要問戊○○是否要簽名,最後戊○○仍然沒有在該契約上簽名,且其他共有人的簽名也已經被刪掉。契約的內容是伊依照契約當事人的意思擬的,前後3份契約都有載明要全部共有人簽名,契約才生效,因為要排除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的適用,這是葉百春要求的,且該2700萬元的契約也有口頭約定要全部簽好,才將契約還給甲○○。後來甲○○有向伊要2700萬元的契約,甚至之前2800萬元的契約她也要,但伊認為這些契約都沒有成立,怕她另有用途,所以不願意給等語(見本院96年2月2日審理筆錄),則可證明本件被告除受葉百春委託外,是否還受甲○○委託將契約拿給戊○○簽名已有疑義,退步言之,縱認被告確有受甲○○委託,然被告已將該契約持往戊○○處請其簽名,因戊○○不願意簽名,始由葉百春持未全數簽名完成之契約交與代書丙○○處理,被告焉有檢察官所稱拒不交出契約之情?
(四)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所舉證據不能證明被告犯有背信之犯行,此外,本院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之犯行,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爰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怡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3月9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鄭培麗
法官張嘉芬法官鄭光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中華民國96年3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