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19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上易字第19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易字第1901號上訴人即被告丙○○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易緝字第364號中華民國97年9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9915、11378號及移送併案審理97年度偵字第1408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加重竊盜罪及定應執行刑部分撤銷。
丙○○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剖蚵刀壹把沒收。
其餘上訴駁回。
丙○○前開所處有期徒刑捌月與上訴駁回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剖蚵刀壹把沒收。
犯罪事實
一、丙○○前曾因犯詐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及本院各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七月、七月及三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二萬五千元,嗣經減刑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併科罰金新台幣二萬五千元,而於九十七年四月二十六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竟與戊○○(已另行判決確定)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九十七年五月一日二十三時許,由丙○○騎乘機車(車號000-000)搭載戊○○至苗栗縣苑裡鎮田心六十八號旁之路邊,由丙○○在旁把風,戊○○則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剖蚵刀一把,並以該把剖蚵刀一把竊取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一輛,得手後,戊○○駕駛上開自小貨車離去,丙○○則騎乘機車離去;又於翌日凌晨二時許,丙○○、戊○○二人復承前犯意,在台中縣○○鎮○○路○段○○○○巷○號之屋外,二人以徒手竊取甲○○○所有之白鐵門二面,得手後,轉賣得款四、五千元而朋分花用。嗣於九十七年五月八日二十三時四十分許,戊○○駕駛其竊得之車號0000-00自用小貨車,行○○○鎮○○路○段○○○巷內,經民眾報警後循線查獲戊○○,並扣得上開剖蚵刀一把。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五九條之一至第一五九條之四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五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五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本案卷證內所涵括之供述證據(含言詞及書面),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時對於此部分之證據能力均明白表示沒有意見,復未曾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是後述有關本案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言詞及書面)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先予敘明。
二、上訴人即被告丙○○(下稱被告)對於其與戊○○於上開時地竊盜甲○○○所有之白鐵門二面,得手後,轉賣得款四、五千元而朋分花用等情,供承不諱,核與證人戊○○、被害人即證人甲○○○之證述相符,並有監視器翻拍相片三張附卷可稽,被告此部分之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惟被告對於上開與戊○○所犯共同加重竊盜之犯行,則矢口否認,辯稱:伊只是載戊○○至該處而已,並沒有與戊○○一起偷該輛自小貨車等語。惟查,該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一輛,係乙○○所有而停放在苗栗縣苑裡鎮田心六十八號旁之路邊等情,已據被害人乙○○證述在卷,並有電腦輸入單附卷可查;而證人戊○○於警詢即稱:是被告騎乘機車載伊至苗栗縣苑裡鎮田心六十八號旁,由其以剖蚵刀竊取該自小貨車等語、於偵查則以證人身分證稱略以:是被告載伊去,被告知道伊要行竊,被告在旁邊等,由伊下手行竊,得手後才一起離去等語、於本院審理時亦為相同之證述。經核與被告於九十七年五月十二日警詢時供稱:伊於九十七年五月一日二十三時,騎乘車號000-000機車,搭載戊○○至苗栗縣苑裡鎮田心六十八號旁,由戊○○攜帶T型扳手(戊○○稱係剖蚵刀,故應係剖蚵刀)先破壞車門,再將該車開走,我則騎機車離去等語、於九十七年六月十三日偵查中亦為相同之陳述、於九十七年九月八日原審準備程序亦稱:伊知道戊○○要去偷車,承認上開犯行等語均相吻合。足堪認證人戊○○上開證述堪以採信。是被告於本院事後翻異其詞,核與事證不合,自不足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竊盜罪及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與戊○○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先後二次竊盜之犯行,犯罪時間不同,且犯意各別,應予以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曾因犯詐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及本院各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七月、七月及三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二萬五千元,嗣經減刑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併科罰金新台幣二萬五千元,而於九十七年四月二十六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
四、原審就被告所犯之普通竊盜罪部分,適用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刑法施行法第一之一條(原審漏載)之規定,並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五月,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原審就此部分之判決,應予維持;被告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云云,為無理由,本院就此部分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五、原審判決就被告所涉犯加重竊盜罪之犯行部分,認為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判決有下列違誤之處:於事實欄未敘述被告與共犯戊○○間究係如何分工,致事實與理由有不一致之情形;且此部分係發生在夜間,惟原審判決就遭竊地點載為苗栗縣苑裡鎮田心六十八號,不惟與實情不符,且易被誤認是否尚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情。被告提起上訴,否認犯罪,雖為無理由,惟原審判決就此部分既有前開違誤之處,即屬無可維持,仍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此部分及定應執行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於本件為把風之地位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與前開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四項所示。至扣案之剖蚵刀一把,係共犯李永隆所有,且係供其犯上開加重竊盜犯行所用之物,其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六、至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即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四0八五號部分,因與本案之犯罪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68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2月11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羅得村
法官張靜琪法官吳進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柯孟伶中華民國97年12月12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