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11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110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3年度偵字第7533號),本院鳳山簡易庭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簡緝字第9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丙○○無罪。
理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被告丙○○明知係贓物,猶於不詳時地,向不詳姓名之人,收受丁○○所有而於民國93年2月1日下午9時許,在高雄縣鳳山市五福市場附近失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0面後,懸掛於其所有之機車上(原車號000-000號)使用,嗣於同年4月12日上午11時40分許,騎乘上開懸掛ZEC-467號車牌機車,途經高雄市○鎮區○○街○○號前,為警查獲,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嫌等情。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亦已明揭其旨。
三、證據能力之說明:按證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該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該法第15
9條之5第1項業已明揭其旨。本件被害人丁○○於偵訊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其性質為證人之證言,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不得作為證據;至丁○○於警詢之陳述以及贓物認領保管收據,則經檢察官及被告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其作成之情況,未見有何不適當之情形,是得為證據,合先敘明。
四、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騎乘前揭懸掛ZEC-467號車牌之機車為警查獲之事實,然堅決否認有何收受贓物犯行,辯稱:伊並不知道該機車上懸掛之車牌被更換過,伊平常很少使用機車,沒有特別注意車牌號碼,只注意兩邊銀色把手,因把手有改過樣式很特別,伊並不清楚何時被更換懸掛車牌,直至警方查獲後,女兒從 晴祺 (原名甲○○)才說車牌是其所竊取更換等語。經查:
(一)被告騎乘之機車上所懸掛之ZEC-467號車牌為丁○○所失竊之物,業經證人丁○○於警詢陳述明確,並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及查獲相片附卷可稽,而該車牌係 從晴祺 與其他友人所竊取,進而由從晴祺懸掛在被告所騎乘機車上之事實,亦經證人從晴祺於本院審判中證述明確(其涉嫌竊盜事件業由臺灣高雄少年法院調查終結諭知不付審理而交由家長 嚴加 管教),是堪認被告所騎乘機車上懸掛之ZEC-46
7號車牌為竊盜所得之贓物無訛。
(二)茲應審究者,厥為被告主觀上是否知悉該車牌為贓物而仍加以騎用。證人從晴祺於本院審判中證稱:伊家裡有2部機車,1部為黑色,另1部為白色(按即車號000-000號機車),黑色機車為伊在使用,白色機車則為被告使用,
2部機車平常停放在住處公寓地下1樓停車場之停車格內,伊騎乘之黑色機車因違規被吊扣車牌而不敢再騎,但伊需要使用該車,被告又很少騎白色機車,所以車牌吊扣後過沒幾天伊就先將白色機車之車牌換至黑色機車上,再過約1個星期後,伊又另外去偷車牌懸掛在白色機車上,是一偷到手就馬上懸掛,但伊並未跟被告說車牌被調換之事,被告也沒有在騎車,並不知情,又關於車牌吊扣之事,伊只有跟被告說被開立罰單,並未說車牌被吊扣,開單當時警察有打電話給被告確認是否為伊母親,伊不知道警察有沒有跟被告說車牌被吊扣之事等語。細繹證人從晴祺所述經過情形:1、從晴祺騎乘之黑色機車違規被吊扣車牌時,雖有告知被告被開立罰單之事,但開立罰單之處置方式有很多種,尚不能以此推認被告會知悉車牌有被吊扣,另警察以電話與被告聯繫確認是否為從晴祺之母親時,衡情亦未必會詳細提到吊扣車牌之事,是尚無從以此推認被告知悉黑色機車之車牌遭到吊扣,更難以進而認定被告會知悉從晴祺將白色機車之車牌換掛至黑色機車上,再竊取其他車牌懸掛至白色機車上之事。2、其次,從黑色機車之車牌被吊扣到換裝上白色機車車牌間之數日期間,以及白色機車車牌被取下至換裝上其他車牌之間約1週期間,黑色機車及白色機車雖然分別處於沒有懸掛車牌之狀態,然而,此等狀態之持續時間頗短,且該2部機車之停放位置係在被告住處公寓之地下停車場,如非專程前往取用車輛,該處應非住戶出入會經過之處,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時常騎用機車,則難以認定被告主觀上會察覺到黑色機車或白色機車曾經沒有懸掛車牌過,進而在日後騎乘有懸掛車牌之白色機車時產生疑心。3、再者,從晴祺竊取車牌至被告為警查獲之間雖約有2個月期間,但無證據證明被告經常騎車,且衡諸常情,一般人可能是經由車輛外型特徵以辨識自己所停放之車輛,非必以記憶車牌號碼之方式辨識,則被告辯稱其並未發覺車牌遭到更換,尚與常情無違。準此以觀,被告辯稱不知車牌遭到更換等語,尚非無稽,本件尚無證據足認被告主觀上認識到其所騎乘機車上之車牌為贓物而仍予以騎用,是尚難以收受贓物罪相繩。
(三)綜上所述,本件各項積極證據尚不足以認定被告有收受贓物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述犯行,被告既未經證明犯罪,揆諸首揭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0月31日
鳳山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建榮
法官李嘉益法官譚德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5年10月31日
書記官廖美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