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破字第11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破字第1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宣告破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破字第115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現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公司)職員,每月薪資為(新臺幣)55,000元。聲請人因妻子與家人不合,離家長達15年之久,雖未辦理離婚,但已形同陌路,而需單獨撫養年事已高,無工作能力又患有高血壓、脂肪肝等慢性病之父母,以及在外地就學大學之2名子女,以致聲請人收入不敷支出,乃向中華商業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玉山商業銀行、花旗銀行、國泰世華銀行第一商業銀行荷商荷蘭銀行復華商業銀行、高雄銀行、土地銀行、美國運通銀行安泰商業銀行申請信用卡、現金卡及信用貸款週轉,再加上民間借貸20萬元及保證債務3,800,000元,聲請人所負債務高達9,613,000元。而聲請人目前僅有現金300,000元、汽車一輛及每月55,000元,聲請人雖參加債務協商,但協商結果需每月支付56,300元,超過聲請人每月薪資所得,故聲請人已陷於清償不能之狀態,惟聲請人願就現金300,000元提出作為破產財團,爰聲請准予裁定破產等語。
二、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又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依破產法所規定之和解或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破產法第57條、第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積欠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國國際商業銀行、中華商
業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玉山商業銀行、安泰商業銀行、花旗銀行、美國運通銀行、國泰世華銀行、第一商業銀行、荷商荷蘭銀行、復華商業銀行、遠東國際商業銀行等14家之現金卡、信用卡及信用貸款共計4,775,896元,已於95年8月28日,經由最大債權銀行債務協商,上開14家債權銀行同意聲請人分100期,以年利率4%,每月10日以56,239元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一節,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95年10月2日函、95年8月22日協議書、無擔保債務償還計畫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86頁、第63至65頁)。而聲請人於95年1月24日向臺灣土地銀行申貸勞工紓困貸款之200,000元,該債權金額雖未參與債務協商,但聲請人按月繳納之利息為491元,有臺灣土地銀行95年9月28日函檢附放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表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㈠第66至67頁),故聲請人所負債務總金額為4,975,896元(計算式=4,775,896+200,000),每月需負擔償還之金額為56,730元(計算式
=56,239+491)。聲請人雖主張尚有民間借貸200,000元及保證債務3,800,000元,然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且其於95年9月27日民事陳報狀(見本院卷第54至55頁)表示係與同事於88年間擔保2,600,000元債務,主債務人所有不動產遭拍賣後,剩餘債務餘額經扣薪後,已向銀行辦理現金卡清償完畢,顯示聲請人現今並未負擔任何保證債務,其主張尚有3,800,000元保證債務,即無可採。㈡中華電信公司於94年度給付與聲請人之年薪為1,036,660元
,若加計財團法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職工福利委員會給付之所得12,500元,聲請人於該年度之所得達1,049,222元,有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9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稅務電子閘門財物所得調件明細表各1份附卷足憑(見本院卷㈠第13至14頁、第23至24頁),則聲請人每月薪資所得即達87,435元,核與中華電信南區電信分公司鳳山營運處95年9月29日函覆表示:聲請人現今每月薪資為57,400元,加計駕駛加給、全勤獎金,每月實得為62,421元,如再加計全年性不休假加班費、績效及考核獎金,每月平均薪資約為85,000元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85頁),約略相符。準此,聲請人每月薪資所得扣除每月需負擔清償之債務,尚餘28,270元(計算式=85,000元-56730元),並無陷於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
㈢至於聲請人雖以因妻子離家多年,形同陌路,以致其需單獨
負擔撫養年事已高,且患有高血壓、脂肪肝等慢性病之父母,及在外地就學大學之2名子女為由,主張其確無法清償債務等語。惟聲請人與其配偶 薛金 只均設籍於高雄市○○區○○○路○○巷○○號,且90至93年度之綜合所得稅,聲請人係與薛金只合併申報,而薛金只不僅有薪資所得,尚有多家公司之股利所得,有戶籍謄本、90至93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各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㈠第9至11頁、第78至85頁),以聲請人能取得薛金只申報所得稅相關資料以觀,其與其妻子是否毫無聯繫,而形同陌路,以非無疑。又觀諸前開戶籍謄本,聲請人之2名子女,其中長子 楊士翰 ,係00年0月0日出生,長女 楊青純 ,則係73年3月18日),其2人均已成年,且依前揭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之記載,楊士翰及楊青純均申報薪資所得,顯見其2人均有謀生能力,聲請人對其2人自不負有扶養義務,聲請人主張需負擔2名子女在外就讀大學之龐大費用,亦無可採。另臺灣地區採行全民健康保險制度,民眾因病就醫所需耗費之費用,通常有限,聲請人就其主張為診治雙親之慢性病,而花費上百萬元部分,亦未舉證以實其說,再依聲請人刷卡消費之特約商店為「卡多里美容瘦身廣場」、「星光汽車旅館有限公司」、「東森購物百貨股份有限公司」、「星光汽車旅館有限公司」、「溫哥華汽車旅館」、「狗仔隊寵物生活館」、「金銀島旅館」、「雪梨汽車旅館」、「燦坤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尊爵旅行社有限公司」、「一代佳人理容院」、「克麗絲美容坊」、「亞士多美容院」、「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苓雅營業所門市」、「順行旅行社有限公司」、「金寶成銀樓」、「喜相逢健康指壓」、「柔美美容坊」、「景大山莊」等情形以觀,有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對帳單查詢、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信用卡消費交易明細表、台新銀行信用卡帳單、花旗信用卡月結單、合作金庫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第一商業銀行資料清單、中華商業銀行消費明細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89至108頁、第111至120頁、第178至181頁、第
215至244頁、本院卷㈡第40頁、第77頁、第106至159頁、第170至172頁、第177至209頁),足認聲請人辦理信用卡消費,均在於滿足其個人之私欲,要與為診治雙親病情或撫養子女等,毫無關連,其前揭所辯,要無可採。
㈣綜上所述,聲請人即有工作收入,且收入之金額足以清償積
欠上開銀行之款項,並無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聲請人聲請破產,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0月31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高增泓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5年10月31日
書記官王敏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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