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婚字第52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婚字第523號原告甲○○被告乙○○上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92年曾與大陸女子結婚,然因該前婚配偶不孕,原告受孕機率較低而離婚。又本件被告乙○○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94年1月31日在大陸地區結婚,婚後約定被告來台與原告同住鳳山市○○○路○○○號住處,且兩造亦同住7、8個月。又兩造婚後感情初尚融洽,被告亦會協助原告販賣水果,然因原告將所賺金錢均交給父母,每月雖給被告5、6千或1萬元,亦會拿錢給被告寄回大陸,然因被告開銷需求多,原告無法滿足被告需求,兩造經常為錢發生爭吵。不意被告於95年4月6日因非法打工遭警查獲而依法被強制出境。是被告不守婦道,且兩造自被告被遣返後未再有聯繫,原告亦無法再與被告共同生活,則兩造婚姻關係已難維持,為此爰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關係之規定,請求判決准與被告離婚。
三、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但曾具狀表明「同意離婚,不要到庭,請逕行判決」之情,亦有經其簽名寄回本院之通知書附卷供參,惟被告雖同意離婚,但否認有賣淫行為,辯稱其係因有一女子至兩造住處向被告表示其與原告同居,並懷有身孕,希望被告成全等語,被告因在台無朋友可傾訴,於95年4月6日見報上有尋人聊天廣告,而去電相約隔日在高雄市一飯店內,入房內見一男士,兩人僅短暫聊天後,警員即進入,並稱被告賣淫,然被告僅與該男士聊天、衣冠整齊,卻因該男士稱被告賣淫致遭遣返大陸等語置辯。
四、按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為台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94年1月31日結婚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1件為證,應堪信為真實,依上開法律規定,本件原告訴請與被告離婚之事由自應適用台灣地區之法律,合先敘明。
五、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此觀民法第1052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自明。又民法親屬編修正前,第1052條就裁判離婚原因,原採列舉主義,於74年6月3日修正公布時,乃參酌外國破綻主義離婚法之精神,在同條增列第2項「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之規定,其立法本旨,乃以同條第1項各款列舉之離婚原因,過於嚴格,故增列第2項,即夫妻一方之事由,雖不備同條第1項所列各款之要件,祇須按其事由之情節,在客觀上,確屬難以維持婚姻生活者,亦在得請求裁判離婚之列。而婚姻以雙方共同生活、相互扶持為目的,並以深摯情感為基礎,如夫妻雙方婚姻生活之感情基礎業已破裂,且客觀上亦難以期待其回復者,即可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無強求其繼續維持婚姻關係之必要。次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係為求公允而設,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時,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平」,最高法院著有90年度台上字第1965號判決要旨足參。
六、經查,原告主張兩造於94年1月31日在大陸地區結婚,婚後同住7、8個月,因原告無法滿足被告金錢上之需求,被告竟於95年4月6日因非法打工遭警查獲而依法被強制出境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高雄市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執行強制出境暨收容處份書各1份為證,經核無誤,且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調取被告之入出境紀錄及旅行證申請書,亦查知被告確曾於94年6月17日入境台灣與原告同住,惟於95年4月6日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查獲其在外法非法打工,已於95年4月11日強制遣送出境,現已不在臺灣居住,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95年
5月11日境信宋字第09510506310號函所附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結婚公證書等相關資料各1份及被告提出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95年4月10日高市警三壹分四字第0950007024號函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執行強制出境暨收容處分書附卷可稽,足認原告主張被告於兩造婚後在台非法賣淫遭遣返,迄今已無任何聯繫之事實,堪以採信。被告雖否認其有賣淫行為,並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告如欲與不相識之男人聊天,應在公共場所為之,殊無選擇獨處賓館一室之理,其辯稱純聊天,與一般經驗法則不符,不足採信。從而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經本院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為真實。
七、按婚姻之締結,係以互敬互愛、互信互諒、相互扶持之誠摯情感為基礎,以建立圓滿家庭生活為目的,然被告婚後來臺同住期間,因非法打工於95年4月11日遭強制遣送出境,兩造自此無夫妻共同生活之實,且互無往來聯繫,原告因而萌生離意,提起本件訴訟,被告於本件審理期間復來函表明離婚之意,於此情形下,誠難再期待兩造相互扶持,建立圓滿家庭生活,且就兩岸人民婚姻現況而言,任何一對夫妻倘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應堪認定。足認兩造間確有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且該事由非應由原告一方負責,應堪認定。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判決離婚,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0月31日
家事法庭法官吳文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0月31日
書記官許麗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