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4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四八О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八五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伍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玻璃吸管二支、酒精燈壹只,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法院於民國八十八年四月十三日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甫於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執行完畢,不知警惕,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裁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該院裁送強制戒治,嗣交付保護管束期滿,而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以八十八年度戒毒偵字第二九七號處分不起訴確定。甲○○復於五年以內即自八十九年九月一日二十二時五十分許回溯四十八小時內某時,在屏東縣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為警於八十九年九月一日晚間二十二時五十分許,在屏東縣○○鄉鎮○村○○路○○○號住處內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0.五公克、玻璃吸管二支及酒精燈一只。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東港分局移送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施用毒品犯行,辯稱:其自強制戒治期滿後即未再碰毒品云云。經查:右揭事實,業據被告在警、偵訊自白明確,而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屏東縣衛生局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該局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一紙在卷可稽,此外,並有安非他命一包(毛重0.五公克)、玻璃吸管二支及酒精燈一只扣案足佐,被告在警偵訊之自白即與事實相符,其施用毒品犯行已經明顯。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裁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嗣再經該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並交付保護管束期滿,而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以八十八年度戒毒偵字第二九七號不起訴處分確定,亦有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不起訴處分書等件在卷可參,其於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罪,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已被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法院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三日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甫於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執行完畢,有被告之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上開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茲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動機、目的、手段、其行為戕害自身健康,飾詞否認等情及其他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安非他命一包(毛重0.五公克),係屬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玻璃吸管二支、酒精燈一只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為被告在警訊所供明,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蕭世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曾文玲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