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15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5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五О七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六二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連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錄音機壹台、傳真機壹台、六合彩開獎對照表拾張、簽單柒張、空白簽單壹本均沒收。
事實
一、甲○○與一不詳年籍綽號「 曾仔 」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犯意聯絡及概括犯意,意圖營利,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初起,由甲○○提供屏東縣○○鎮○○里○○路○號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共同經營俗稱六合彩之賭博,並擔任俗稱「柱仔腳」之角色,聚集不特定之多數人簽選號碼,以核對香港政府發行於每週二、四開獎之六合彩中獎號碼(即俗稱:二星、三星),或重組上述之號碼(即俗稱台組)為準賭博財物,並收取簽賭金,轉交組頭綽號「曾仔」之男子;賭客每簽一支賭注為新台幣(下同)八十元至八十五元不等,如中彩,則簽港號「二星」者,由綽號「曾仔」之男子賠付五千三百元之彩金,簽「三星」者,賠付五萬三千元之彩金,簽「組仔」者,賠付九百至三千三百元不等之彩金,簽「特三尾」者,賠付二萬至十五萬元不等之彩金,若未簽中,則賭注悉歸綽號「曾仔」之男子所有,甲○○則每接受簽賭一支,從中抽取五元圖利,以此方式賭博財物圖利,迨八十九年十月三日下午五時四十分許,經警當場查獲,並扣得甲○○所有錄音機一台、傳真機一台、六合彩開獎對照表十張、簽單七張、空白簽單一本。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潮州分局移送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迭於偵審中坦承不諱,此外,並有扣案錄音機一台、傳真機一台、六合彩開獎對照表十張、簽單七張、空白簽單一本可資佐證,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被告甲○○意圖營利,提供上開場所供不特定之多數人出入簽賭,自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故核被告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被告與該「曾仔」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兼與其他簽賭者,同在上開公眾得出之場所賭博財物,係犯同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賭博罪。再被告前後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普通賭博犯行,均係反覆實施而犯同一之罪名,顯係各基於一概括犯意,均應論以連續犯,分別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另被告所犯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圖利聚眾賭博及普通賭博三罪,係基於一個賭博犯意之決定,達成其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一行為觸犯上開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罰。審酌被告素行良好、經營「六合彩」賭博規模不大,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扣案扣案之錄音機一台、傳真機一台、六合彩開獎對照表十張、簽單七張、空白簽單一本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訊中供承在卷,應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郭書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潘豐益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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