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99年度店簡字第1017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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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9年度店簡字第1017號
原 告 蒲盛松
被 告 翁鳳琴
賴漢源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店簡字第1017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於中華
民國100年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2月11日下午4時在本院新
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張明輝
法院書記官 吳建元
通 譯 張佩玲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2,000元,及自民國92年1月1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1,550元,其中新台幣1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餘
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00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時原請求加計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嗣於訴
訟繫屬中之民國99年11月3日言詞辯論時改為請求按年息百
分之5計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
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尚無不合;又被告經合法通知,
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
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均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翁鳳琴平日以收購廢棄車輛為業,被告賴漢
源則為翁鳳琴之受僱人,負責為翁鳳琴尋找廢棄車輛,被告
等於92年1月18日未經伊同意,將伊所有停放於新店交流道
旁巷子內車號00-000號及H4-776號之營業小客車,拖往基隆
市○○區○○路○○號分解,嗣經伊報警尋獲時,上開車輛之
零件已被拆解出售殆盡,難以回復原狀,爰依不當得利法律
關係起訴,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萬
元,及自92年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度基簡
字第807號刑事簡易判決、汽車照片、全車網查詢資料、昌
立交通事業有限公司證明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
度偵字第5921號不起訴處分書、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送貨單及刑事案件報案證明書等件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
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
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且本件非依公示送達通知者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
。另查,被告賴漢源竊盜原告車輛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以93年度簡上字第163號判處被告賴漢源拘役60日確定
,被告翁鳳琴故買贓物部分,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4年
度基簡字第807號判處被告翁鳳琴拘役50日確定在案,並經
本院依職權調取該刑事卷宗審核屬實,為本院已知之事實,
是原告就無法律上原因之事實部分,毋庸舉證,應堪認為真
實。
四、惟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
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
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如
有損害,並應賠償。同法第182條第2項亦有明定。次按當事
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
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是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既以
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至他人受有損害為其成立要件,
故主張此項請求權成立之原告,應就無法律上之原因、被告
受利益及被告所受利益與原告所受損害間有直接因果關係等
事實,負舉證責任,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
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
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經查,原告就被告受
有利益及被告所受利益與原告所受損害間有直接因果關係之
事實部分,固據其提出全車網之查詢資料,主張其所有車號
00-000號及H4-776號之營業小客車於被竊時之車輛價值共約
15萬元,被告應返還其所受之損害15萬元云云,然依不當得
利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
受之利益為限,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而查,被告
賴漢源於上開時、地將原告所有車號00-000號及H4-776號之
營業小客車,拖往基隆市○○區○○路○○號,各以1,000元
之價格出售與被告翁鳳琴,有被告賴漢源於臺灣基隆地方法
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534號卷內偵訊(調查)筆錄供明可
稽,而被告翁鳳琴處理廢棄車輛時,則尚可領取850元之處
理費等情,亦有上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度基簡字第807
號刑事簡易判決所附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調偵字
第8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載明可參,足見被告就本件竊車
所受之不當得利至多僅為2,000元,且該項所受之利益為金
錢,不生不存在而免負返還或償還價額之責任之問題。惟除
上開金額外,原告並未能就被告受有逾上開金額以外利益之
事實舉證加以證實,依諸上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將真
偽不明之不利益歸由原告承擔。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在2,000元範圍內,及加計自受領時即92年1月1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其餘逾此
以外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
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金額確定為1,550元。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0年2月11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吳建元
法官張明輝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一段248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2月11日
法院書記官吳建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