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審易字第30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審易字第30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易字第300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萬發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
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萬發犯踰越窗戶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之現金新臺幣叁仟伍佰貳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李萬發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08年
7月30日晚間11時許,騎駛其所有之MBA-071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抵桃園市○○區○○路0段00號1樓,為 陳佩琦 經營之「花間鹿」複合式餐飲店前停放,再下車徒步沿店旁之防火巷繞至後側,嗣即趁已打烊而無人在內且後窗未上鎖之機會,隨卸下紗窗及打開玻璃窗,經攀爬翻越該後窗進入店內,徒手竊取店內抽屜中屬陳佩琦所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3,520元,得手後攜持之並循原途走到店前,再騎駛原車逃逸。迨翌(31)日上午8時40分許來店時發現遭竊,陳佩琦遂報警處理,俟經警調閱店內及周邊騎樓、道路監視器攝錄之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佩琦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卷附據以嚴格證明被告犯罪事實有無之屬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當事人於本院審判中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無顯有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等情,因認為適當,故均有證據能力。
二、另非供述證據部分,亦無證據可認係公務員基於違法之方式所取得或有偽造、變造之情事,復與本案之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同認有證據能力,皆合先敘明。
貳、憑認有罪之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萬發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復此且據證人即告訴人陳佩琦於警詢時證述綦詳,此外,尚有上址店家店內及周邊騎樓、道路監視器攝錄畫面之翻拍照片
9張、警方蒐證照片3張,暨MBA-071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籍資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現場勘察採證紀錄表各1份為證,佐此堪認被告之自白符實,殊值採信,據而足徵其果有如上之竊財行徑,灼然極明。
二、綜述,是本件事證已明,被告之犯 行洵 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核被告李萬發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窗戶竊盜罪。
二、被告前因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97年度簡字第93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②竊盜案件,經最高法院以104年度台非字第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③竊盜案件,經最高法院以103年度台非字第3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④竊盜案件,經最高法院以104年度台非字第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⑤竊盜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
2年度審易字第1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⑥竊盜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2年度審易字第2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⑦竊盜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2年度審易字第5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①、⑥所示之罪刑,嗣經新北地院以103年度聲字第3102號裁定定應合併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②、③所示之罪刑另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204號裁定定應合併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④、⑦所示之罪刑,則經新北地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199號裁定定應合併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前揭各應執行有期徒刑且與⑤所示之罪刑接續執行,於104年12月18日縮刑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105年5月20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因之,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屬累犯,並循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揭櫫「為免因須宣告逾最低本刑之刑度致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故應秉個案情節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之旨,復據後述之理由,是本院認本案縱科處逾最低本刑之刑度,猶毫無過苛之疑慮,爰依法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及目的皆僅意在牟得非分之財物供己享用,非因饑寒交迫、窮苦潦倒,復且體殘或智缺、精障致乏謀生能力而謀生無著,無奈之餘始萌盜意,不具任何值憫可宥之處,惟係徒手為之,手段尚屬平和,又只竊得3,520元如是區區小數,相較於家境為「小康」(見偵卷第39頁警詢筆錄所載)之告訴人所應有之資力而言,可認對之造成之財損尚輕,惟迄未賠償告訴人蒙受之損害,實難認之深具善後撫咎之誠,抑且,前更已曾屢屢因竊盜案件經判處罪刑確定並均執行有完畢,此同有前引之前案紀錄表為據,詎未能記取教訓並知所省惕、收斂及慎行守分,竟猶萌貪圖他人財物之故態而再犯本件竊盜罪,稽此適足表徵其不僅對刑罰之反應力殊為薄弱,尤係怙惡不悛,深存違犯此類罪行之特別惡性以致屢蹈同非,因之,即應針對其彰顯之若此特別惡性從嚴懲處,期藉延長矯治期間之力,能使之澈滌己咎俾杜覆蹈兼儆效尤,末念其事後於本院審理時終知幡然醒悟而坦白認罪,徵其究非冥頑且提點不化之徒,態度仍可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至5項定有明文。竊得之現金3,520元為「違法行為所得」,又既已入於被告實力支配、管領之下,對之自屬擁具「事實上處分權」,復未發還告訴人,是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崔秉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6月5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蔡榮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萱穎中華民國109年6月5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罰金部分,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臺幣):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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