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審簡字第2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審簡字第26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家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3031號)暨移送併辦(108年度偵字第180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朱家緯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之「MTX-8906」號車牌壹面、黑色安全帽壹頂及雨衣壹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如下更正及補充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 胥同 於附件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原載「108年11月14日」,應更正為「107年11月14日」;第4至5行原載「以不詳方式竊取 郭遵憲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及黑色安全帽1頂」,應補充為「以徒手牽動之途,竊取郭遵憲所有、時值新臺幣(下同)6萬5,000元之MTX-8906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及置於機車置物廂內之雨衣1件、黑色安全帽1頂。」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扣押物品收據、內政部刑事警察局鑑定書、現場勘察採證紀錄表、告訴人郭遵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陳述及被告朱家緯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查刑法第320條業於被告行為後之民國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此次修正係將法定刑之罰金部分,由原定之「5百元以下罰金(並依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臺幣且金額提高為30倍)」,提高至「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並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臺幣)」,是經比較結果,自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所揭櫫之「從舊從輕」原則,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行為時法處斷。
(二)核被告朱家緯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至被告尚竊得雨衣1件部分,固未據起訴,惟此與已起訴且經本院論罪之竊取機車1輛及黑色安全帽1頂部分,在法律評價上係屬單一事實之單純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判。再檢察官移送併辦之犯情與已起訴之內容完全相同,本院尤應併予審判。
(三)被告曾有如事實部分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因之,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屬累犯,並循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揭櫫「為免因須宣告逾最低本刑之刑度致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故應秉個案情節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之旨,復據後述之理由,是本院認本罪縱科處逾最低本刑之刑度,猶毫無過苛之疑慮,爰依法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竊盜之動機及目的皆僅意在牟得不勞而獲之非分財物供己享用,非因窮苦潦倒,饑寒交迫,為生活所困,甚且欠缺謀生能力致謀生無著,無奈之餘始萌盜意,不具任何值憫可宥之處,雖係徒手為之,手段尚屬平和,但所竊機車之價值不菲,是對告訴人造成之財損頗重,幸該輛機車本體已經警尋獲發還,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可參,被害人蒙獲之此部分財損已告弭平,然尚未賠償告訴人餘存之損害,要難認之深具善後撫咎之誠,又被告前已屢曾因竊盜犯行經判處罪刑確定,或已執行完畢,或現正因此在監執行中,此同有前引之前案紀錄表為據,詎尚不知省惕、收斂及慎行守分,竟更一仍舊貫而復萌貪圖非分財物之故態,再犯本件竊盜罪,稽此適足表徵其不僅對刑罰之反應力殊為薄弱,尤係怙惡不悛,深存違犯此類罪行之特別惡性以致屢蹈同非,因之,即應針對其彰顯之如是特別惡性從嚴懲處,期藉延長矯治期間之力,能使之澈滌己咎俾杜覆蹈兼儆效尤,末念其事後坦白認罪,態度尚可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衡酌入監執行前被告係以「油漆」為業,此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陳明,家境則屬「小康」,有警詢筆錄所載可參,核屬一般社會階層,顯非名商富賈或擁高薪厚祿者等類此資力優渥或相較寬鬆之人,再者,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各情,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至5項定有明文。竊得之普通重型機車1輛(含「MTX-8906」號車牌0面)黑色安全帽1頂及雨衣1件皆為「違法行為所得」,又既已入於其實力支配、管領之下,對之自屬擁具「事實上處分權」,惟機車本體已經警尋獲發還告訴人,有如前述,是此業已發還部分於法自不得諭知沒收或追徵價額,至未經發還之「MTX-8906」號車牌0面、安全帽1頂及雨衣1件,則均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9年6月5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蔡榮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萱穎中華民國109年6月5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罰金部分,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臺幣且金額提高為30倍)。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3031號被告朱家緯男2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路○○○號(龍潭戶政事務所)(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監獄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家緯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
1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民國104年9月8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8年11月14日5時41分許,在桃園市○○區○○路○○○巷○號前,以不詳方式竊取郭遵憲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及黑色安全帽1頂,經警據報後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郭遵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朱家緯於警詢及本署│被告坦承竊取上開機車之事│││偵訊中之自白及供述│實。│├──┼───────────┼────────────┤│2│證人即告訴人郭遵憲於警│證明告訴人郭遵憲所有上開│││詢中之證述│機車及安全帽遭竊之事實。│├──┼───────────┼────────────┤│3│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被告上開犯罪事實。│││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各1││││份、警方蒐證照片暨監視││││錄影擷取畫面共15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被告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2月25日
檢察官張羽忻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月6日
書記官張嘉娥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