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補字第58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補字第588號原告 黃典隆 上列原告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拾日內,具狀補正具體明確之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查報訴訟標的價額,並繳納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必須明確一定,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05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所謂訴訟標的係指原告為確定私權所主張或否認之法律關係欲法院對之加以裁判者而言;在給付之訴須原告所主張之給付請求權存在,其訴權始屬存在(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
34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原告起訴,除應記載為特定訴訟標的所必要之原因事實外,對於其請求所依據之基礎事實及理由,亦應「具體」加以記載,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第26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9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亦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復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規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提起訴訟,固於民事起訴狀訴之聲明欄下記載其請求之內容,惟細繹其聲明內容並不明確一定,足認原告並未具體載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則原告訴之聲明有不明確之情事,致本院無從依原告起訴狀記載內容得知原告欲請求判決之結果及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具體明確之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查報訴訟標的價額(請求之具體數額或起訴之訴訟標的利益),暨按上列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規定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4月10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黃乃瑩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4月13日
書記官吳雅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