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交易字第21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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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審交易字第2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交易字第21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枰錩選任辯護人謝美香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1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陳枰錩於民國108年5月7日下午2時5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貨車,沿新北市○○區○○路由自由路往長江路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85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直行,不慎撞擊步行於前方之告訴人 楊邱惠美 ,造成楊邱惠美受有腰椎閉鎖性骨折、變形、頭部創傷、左膝擦傷及下背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該條文業於108年5月29日經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被告)。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被告與告訴人已達成和解,告訴人並於109年4月9日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卷附之本院調解筆錄影本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可憑,揆諸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9年4月10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陳俞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方信琇中華民國109年4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