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原交簡字第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原交簡字第42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侯虎雄選任辯護人陳松甫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47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07年度原交易字第42號),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侯虎雄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本院認定被告侯虎雄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中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21時30分許」後應補充「,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 內埔 分局赤山派出所內,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另證據部分應增列「職務報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照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應適用之法條: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被告前揭犯罪之科刑,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
無視其行為對己身及其他用路人所生危險,罔顧他人生命、身體、健康、財產安全,所為非是;復酌酒醉駕車,法所嚴禁,並經政府機關廣泛宣導,被告自承前曾擔任村長職務等語(見本院卷第70頁),且被告為本案犯行時,年近60歲乙節,亦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佐,人生閱歷豐富,對此當有知悉,竟仍於飲酒後駕駛車輛上路,足見其守法觀念不足;再衡被告自承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現與配偶同住,平日務農維持生活及幫忙照顧孫子等語(見本院卷第70頁)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良好;末考量被告初猶狡飾辯詞,迨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罪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依其犯罪情節、前揭資力情況等節,併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㈢被告於檢警偵辦時,空言否認犯罪,未能反躬自省,繼於本
院審理初時猶飾卸辯詞,辯護人雖於本院審理時為被告請求予以緩刑宣告,然本院審酌上述被告犯後之態度,足彰被告法治觀念欠佳,接受刑責懲處始有深切自省之可能,並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故辯護人此部分所請,尚難採之。
㈣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聆嘉提起公訴,檢察官何克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月29日
簡易庭法官黃柏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1月29日
書記官張巧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1475號被告侯虎雄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侯虎雄於民國107年1月13日12時許,在屏東縣來義鄉義林村某處,飲用高粱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16時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其妻 胡桂月 上路。嗣於同日17時許,侯虎雄駕駛上開車輛沿屏東縣○○鄉○○村○○○路往北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與東山路路口時,追撞前方由 王清富 駕駛並搭載 巫佳純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惟侯虎雄當場不願理賠王清富車損而駕車離開現場,經王清富報警後,警察於同日21時30分許,測得侯虎雄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分升0.35毫克,確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㈠│被告侯虎雄於警詢時及│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酒後駕│││偵查中供述。│駛動力交通工具犯行,辯稱:││││伊當時沒有開車,係伊姊姊侯││││ 詠晴 開車,伊坐在她後方,伊││││太太胡桂月坐在伊右方,車禍││││發生後,伊要 侯詠晴 不要下車││││,由伊下車和對方談,並打開││││駕駛座車門問侯詠晴有無受傷││││云云之事實。│├──┼──────────┼─────────────┤│㈡│證人王清富於警詢及偵│被告於上開時、地,從車牌號│││查中之證述。│碼K2-2270號自用小客車駕駛││││座下車,該車上含被告只有2││││個人,一個是被告的太太,在││││現場沒看過侯詠晴,而被告下││││車時已經站立不穩,身上有濃││││厚酒味,並有向王清富坦承有││││酒駕行為,後來因為雙方和解││││價碼談不攏,被告立刻回去上││││開車輛上,駕車離開之事實。│├──┼──────────┼─────────────┤│㈢│證人巫佳純於警詢及偵│被告於上開肇事時、地,從車│││查中之證述。│牌號碼K2-2270號自用小客車││││駕駛座下車,該車上含被告只││││有2個人,一個是被告的太太││││,在現場沒看過侯詠晴,而被││││告下車時已經站立不穩,身上││││有濃厚酒味,並有向王清富坦││││承有酒駕行為,後來因為雙方││││和解價碼談不攏,被告立刻回││││去上開車輛上,駕車離開之事││││實。│├──┼──────────┼─────────────┤│㈣│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被告於107年1月13日21時30分│││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許,經警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錄1份。│精濃度達每分升0.35毫克之事││││實。│├──┼──────────┼─────────────┤│㈤│現場照片4張│被告駕駛上開車輛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請審酌被告現為屏東縣三地門鄉大社村村長,未為民眾表率而犯下本件酒後駕車犯行,又於罪證明確之情況下,於警、偵中,對其犯行一再飾詞狡辯,並帶同其姐、其妻到庭為迴護之詞,足見其惡性重大,毫無悔意等節,請從重量刑,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7月24日
檢察官吳聆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8月8日
書記官李進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