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上字第1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交簡上字第1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簡上字第124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文勝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107年度交簡字第1473號中華民國107年8月21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7年度偵字第430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林文勝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107年5月6日9時許,在位於屏東縣林邊鄉水利村魚塭工寮內飲用啤酒後,竟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25分許,在屏東縣○○鄉○○○巷路段,因未戴安全帽而為警攔檢,發現林文勝滿身酒味,經警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6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檢察官、被告林文勝於本院上訴審審判程序時就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交簡上卷第23頁反面),本院認此等傳聞證據之取得均具備任意性、合法性等情,其內容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合於一般證據之採證基本條件,且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皆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對於本件犯罪事實於偵審時坦承不諱,並有偵查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至被告於本院上訴審雖供稱:我是喝酒後經過8至10小時,以為沒事才(騎車)出去,我是在(被查獲當日)上午5點多為了提神喝保利達云云(見本院交簡上卷第23頁反面、24頁反面),惟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均供稱係於被查獲當日上午9時許飲用啤酒之語(見警卷第3頁反面,偵卷第8頁),而被告遭查獲後就其係於何時飲酒之所述,前後一致,並無誤記之情形,其於108年1月8日本院上訴審審理時為上開辯詞時,距被查獲日已逾8月,焉有可能較被查獲日之所述為記憶深刻?況被告於本院上訴審自承:我幾乎每天早上都會喝保力達等語(見本院交簡上卷第25頁),是其於本院上訴審就其於被查獲日飲酒時間之所述,恐有因其飲酒習慣而誤記之高度可能,難認被告於本院上訴審就此部分所述為真。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被告前於104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3月,
於105年7月14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對原判決之上訴說明㈠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
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規定,並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數值之情形下,仍貿然駕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且其除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外,尚有因酒後駕車經法院判刑確定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再為本件相同罪名之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悟;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幸未肇事之危害程度、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
5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
㈡被告上訴意旨以原判決量刑過重,而指摘原判決不當云云。
惟查,量刑是否正確或妥適,端視在科刑過程中對於各種刑罰目的之判斷權衡是否得當,以及對科刑相關情狀事證是否為適當審酌而定。按刑罰之適用,乃對被告侵害法益之惡害行為,經非難評價後依據罪責相當性原則,反應刑罰應報正義、預防目的等刑事政策所為處分。倘量刑過輕,確對被告易生僥倖之心,不足收儆戒及改過之效,則刑罰不足以戒其意;惟量刑過重,則易致被告怨懟、自暴自棄,難收悅服遷善之功,即殺戮亦不足以服其心。因此,現今法治國乃有罪刑相當原則,即衡量犯罪行為之罪質、不法內涵來訂定法定刑之高低,法官再以具體事實情況不同,確定應科處之刑度輕重。被告前於102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451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復於104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23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被告本件犯行已係第三次違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是本件除應考量被告酒醉之程度、所使用之交通工具、犯罪之時段、路段等關於犯罪所生危害之衡酌外,其量刑之重點應在於被告之品行,亦即被告一再犯罪而藐視法律,乃其主要量刑因子。酒後不應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害,經政府大力宣導多年,目的無非欲端正酒後駕車之不良風氣,減少酒醉駕車肇事悲劇一再發生,以保障社會大眾行車安全,被告一而再、再而三違犯相同之罪,所為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構成社會安全之潛在危險,是本院認為免被告心存僥倖,自不宜輕縱,除就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不予重複評價外,原判決綜合被告犯罪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核屬妥適而無過重之情,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吉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檢察官吳紀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月29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家聖
法官黃柏霖法官林敬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1月29日
書記官曾文玲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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