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13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131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涂高源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9年度執聲字第93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涂高源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受刑人涂高源因犯偽造署押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數罪,宣告刑均在有期徒刑6月以下,且均得易科罰金,並無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不得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情形,合先敘明。
三、經查,受刑人於附表「犯罪日期」欄所示之時間,因犯偽造署押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惟如①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名欄「偽造印文」應更正為「偽造署押」;②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宣告刑均應補充「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均經確定在案,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均係於附表編號
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所為,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4月1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詹蕙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映孜中華民國109年4月14日